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佳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99年度執字第1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佳琪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佳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佳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6、10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
21、1435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6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