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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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家任 告訴被告王建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67號被告王建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夫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嘉興街口,欲向左迴轉至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明知車輛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車逕行向左迴轉,適同向有林家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過失,超速直行欲通過前揭路口,見王建夫突然駕車迴轉,遂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且所騎乘之機車亦與王建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家任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車│││時之供述│迴轉而與告訴人林家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家任於偵訊時之│1、全部犯罪事實。│││指訴│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涉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地,│││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調│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查報告表一二││├──┼───────────┼─────────────┤│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00000000000號)│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云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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