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展球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0號前時,見 林耀堂 所有之農用噴霧車腳踏板上置有年年春農藥2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該農藥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揭年年春農藥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得守。嗣其欲攜回自己住處用以除草之際,為林耀堂攔下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展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頁),且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在卷可按,自知悉竊盜犯行為法所禁,僅因家中需要除草(見偵卷第6頁),即未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為800元,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且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暨其已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2頁及警卷第2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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