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高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被告於108年8月9日所為之本案傷害犯行,自應適用上開新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末誤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全文,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偉源 互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勸說離開關愛之家而心生不滿,恣意持小刀傷害對方之身體,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71、73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小刀1支,既未經警查扣,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76號
第21304號被告高振祥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祥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3時
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14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該巷與2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梁靖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145巷23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遂發生前車頭擦撞,致梁靖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高振祥於108年8月9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故與張偉源(KelvinTeo
WeiYen)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某小刀類物品,攻擊張偉源胸、背處,致張偉源受有胸壁撕裂傷2處,各約1X5公分、6X5公分;背部撕裂傷3處,各約2X5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梁靖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張偉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振祥之供述│車禍發生經過。│├──┼───────────┼────────────┤│2│告訴人梁靖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擷圖4││││張││││││├──┼───────────┼────────────┤│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告訴人梁靖嘉受有傷害之事│││年2月24日、108年│實。│││2月25日診斷證明書││││││├──┼───────────┼────────────┤│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照經註銷,騎乘│││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振祥之供述│坦承傷害犯行。│├──┼───────────┼────────────┤│2│告訴人張偉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蘇素倫 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張偉源之萬芳醫院│告訴人張偉源受有傷害之事│││診斷證明書、被告衣著照│實。│││片、告訴人受傷及衣著照││││片││││││├──┼───────────┼────────────┤│5│現場照片│案發地點。│└──┴───────────┴────────────┘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高振祥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核被告高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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