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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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億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億文明知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當時,手邊並無廠牌為OPPO、型號為R17(下稱「OPPOR17」)之行動電話1支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刊登販售「OPPOR17」行動電話1支之訊息,適有 蕭博元 看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因而與邱億文以通訊軟體私訊聯絡並詢問物品狀況,邱億文於訊息中回覆該物品未缺少配件及未有損傷後,蕭博元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108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匯款至邱億文指定、不知情之 邱智彗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蕭博元久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博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億文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博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聯繫訊息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
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3.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4.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販售「OPPOR17」行動電話之真意,而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刊登販售訊息,經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被告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9200元匯入不知情之邱智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於與告訴人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3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兼衡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四、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所得為9200元,惟考量被告業已將9200元償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審簡卷第13頁),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如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