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國榮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國榮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75萬7,916元,以其每月工作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年僅餘15萬餘元,尚不足清償每年債務所生之利息,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故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新光金股票1股,雖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惟聲請人並不知情,經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該公司表示可能為聲請人之前妻於84年間向美國安泰人壽投保,後安泰人壽公司將臺灣業務讓與富邦人壽公司;又聲請人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任職於聯葳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葳公司),共領取薪資12萬5,000元;自10
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任職於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共領取薪資1萬608元;自
107年11月3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共領取薪資25萬7,501元,迄今仍任職於良福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惟自10
8年1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等語,並提出106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
6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地字第555號執行命令、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臺灣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員工在職證明單、良福公司員工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經查:
1.就聯葳公司、亞東公司薪資部分,因聲請人已自前開公司離職,而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2.聲請人現仍於良福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而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自107年11月3日迄今任職於良福公司之薪資,參其108年9月、10月(入帳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7日)員工薪資單均為3萬4,000元,是本院認應以其目前每月自良福公司領取之薪資3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至107年6月居住高雄市,107年7月起遷至臺北市與其胞姐同住,於居住高雄市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高雄市106年、107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5,529元,10
7年7月起以臺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
388元計算,108年起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賃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
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3萬4,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萬406元後,僅餘1萬3,594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75萬7,916元,尚須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5萬7,916元÷1萬3,594元÷12月=2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查明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WL、Z000000000-00-PDL號),是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並如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另聲請人現遭本院108年6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地字第555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以入帳時間為準(幣別:新臺幣)┌──────┬──────┬──────┬──────┐│時間│薪資│時間│薪資│├──────┼──────┼──────┼──────┤│107年12月│3萬1,082元│108年1月│2萬6,497元│├──────┼──────┼──────┼──────┤│108年2月│2萬5,822元│108年3月│3萬1,559元│├──────┼──────┼──────┼──────┤│108年4月│2萬5,549元│108年5月│3萬1,189元│├──────┼──────┼──────┼──────┤│108年6月│2萬5,907元│108年7月│2萬2,868元│├──────┼──────┼──────┼──────┤│108年8月│2萬8,270元│108年9月│2萬5,981元│├──────┼──────┼──────┼──────┤│108年10月│2萬5,701元│108年11月│2萬5,543元│├──────┼──────┼──────┼──────┤│加計扣薪部分│3萬3,031元│加計扣薪部分│3萬3,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