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
廖文展李國華右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第九0四八號、第一五一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李國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文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廖文展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鄭欽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開山刀兇器一把,潛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與四號間之社區中庭,見 潘祝任 深夜下班獨自返家,且中庭昏暗之際,由鄭欽仁從後勒住潘祝任之脖子,至使潘祝任不能抗拒,而由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強取潘祝任肩上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萬元及證件)得逞,後因潘祝任大聲呼救,鄭欽仁竟持開山刀之刀柄敲打潘祝任之頭部制止,致潘祝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欽仁隨即將皮包內之二萬元取走,再將皮包一只連同證件歸還潘祝任後始逃逸。嗣鄭欽仁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廖文展因不滿 張來水 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九時,在中壢火車站前,以代購安非他命為由,向其預收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價金後,卻遲不交付安非他命,並避不見面,竟不甘受有損害,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夥同鄭欽仁、 溫達宏 (俟到案後再行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文展攜帶玩具手槍一把,駕駛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張來水住處,先由鄭欽仁假裝郵務士按門鈴,俟張來水之妻 李秀英 開門看究竟時,廖文展見機不可失,隨即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脅迫張來水之妻李秀英開門,強行侵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張來水僅交出剩餘之五千元,無法全部歸還,竟以由廖文展、鄭欽仁徒手,由溫達宏前往張來水住處之廚房拿取菜刀一把,以刀背揮擊張來水之強暴手段,共同剝奪張來水之行動自由,廖文展乃要求張來水加倍還錢,並逼迫張來水以機車典當籌錢歸還,張來水迫不得已,只好同意以機車典當歸還,三人乃將張來水強押上由溫達宏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由鄭欽仁騎乘張來水所有之機車,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機車行典當,後因該機車有罰單未繳及未投保機車強制第三責任險而無功折返,途中廖文展命張來水交出其身上配帶之仿勞力士手錶乙只以為擔保後,始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將張來水釋放,前後剝奪張來水之行動自由共約二小時。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張來水因無力歸還而報警處理,並聯絡廖文展前往張來水上開住處取款時,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廖文展由不知情之少年 許嘉展 騎乘機車載往上址取款,旋為埋伏之警察查獲。
四、鄭欽仁基於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李國華或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或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剪刀一支,以供預備作案使用,或徒手,或騎乘向其兄 鄭益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或騎乘原竊取供代步使用,臨時起意供作案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連續在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謝 蔡數 琴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其於搶奪附表一編號第六號 廖煌 珠之財物時,因皮包勾住把手,於拉扯中人車倒地,適有路人經過救援,鄭欽仁乃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遺留現場而逃逸,經警循線於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逮獲鄭欽仁,始知其餘案情。復於同年月二日十一時許,帶同警察前往查緝李國華,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樓頂上逮獲遇警前往查緝欲跳樓逃逸而受傷之李國華,並於桃園縣中壢市「三越電子通訊行」起獲鄭欽仁搶奪 吳桂英 之上開財物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五時許前往該店販賣之摩托羅拉廠牌T二六八八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於不知情之第三人 莊育鈞 處起獲鄭欽仁搶奪 葉秀琴 之上開財物後,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電動玩具埸,以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予莊育鈞之摩托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五、案經鄭欽仁自首(強盜罪部分)暨被害人謝 淑貞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第五一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潘祝任、 黃心瑜 、吳桂英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述、謝 蔡數琴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及 廖煌珠 、葉秀琴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張仙育 、莊育鈞於警訊中、 李俊宗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七四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四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六頁、第二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第一八頁、第一七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八頁、第三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足認被告鄭欽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鄭欽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 謝淑貞 雖指述:「九十年五月六日晚上十一點多時,我自延平路騎機車到中壢市○○路○號前,去跟客戶收錢,到門口時,被告也騎機車停在我的旁邊。他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現場的光線是有路燈,我就看他一眼,將我的機車車廂打開,將皮包取出,一拿出,他就過來打我一拳,把我的眼鏡打掉,順手將我的皮包拉走,我跟他拉扯,後來他就踢我、打我、二人一直拉扯,他另一隻手,就取出一把剪刀,我就用手往外打,將他的剪刀打掉,他二隻手硬拉,拉到他的機車上,他開鎖騎機車,用機車撞我的膝蓋,我就整個人倒下,但是皮包還是在我的手上。
後來他就加油騎車,用力一拉,將我的皮包扯破,我皮包內的東西都掉出來了。皮包另一邊有放我的公司鑰匙、名片、客戶鑰匙、其他東西掉在地上,後來是因為皮包斷了,所以我整個人跌倒,造成頭部受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認被告鄭欽仁有強盜犯行,惟查,被害人謝淑貞又供述:「(被告的機車是否有發動?)他的機車是有熄火。」等語,則被告鄭欽仁如何能雙手邊拉皮包,又能跳上機車發動引擎?又被害人謝淑貞係力氣較弱之女子,若已遭被告徒手拳打腳踢,而無力反抗,其後又如何能徒手力抗持兇器剪刀之被告,而不被刺傷?又其提出之驗傷單中並未記載其所指訴之內傷、頭部出血、眼睛、手部瘀血等之傷害,此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故其係遭被告鄭欽仁趁其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較符常情,告訴人謝淑貞指訴係遭被告鄭欽仁強盜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另被害人 謝蔡數琴 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述:「當天我生病去向朋友借錢,剛回到家門口,我將皮包背在左肩,鄭欽仁就從後面將我的皮包搶走...我人也被拉倒...當時我人生病,突然受到驚嚇,都快昏倒了,那有力氣反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指被告鄭欽仁係持兇器強盜告訴人謝淑貞及被害人謝蔡數琴財物等語,殊屬有誤,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欽仁、廖文展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鄭欽仁辯稱:伊沒有妨害被害人張來水之行動自由云云。廖文展則辯稱:伊與張來水有債務的糾紛,伊只是去討債,被害人張來水沒有錢還,是他自己主動說要把機車拿去典當及拿出手錶抵押的,伊並無妨害被害人張來水自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張來水於警訊中指述:「...廖文展持(玩具)槍夥同另二名歹徒強行闖入我的住處...衝入我的房間毆打我,並強押我上車...」等語綦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警訊筆錄);亦經證人李秀英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我的住處...聽到有人叫我先生的名字張來水,當時由我應門稱我先生不在,有什麼事,我因好奇,因此將門打開想看找我先生的人是誰,因此我事先將門以安全鎖掛上,以門(細)縫察看門外之人,沒有想到嫌犯廖文展手持(玩具)手槍一把指向我...我因為害怕受到傷害,因此才將門打開,此時我見廖文展夥同另二名年青男子衝到我先生的房間,先毆打我先生,並將我先生押到客廳旁,此時由另名年青歹徒到我廚房拿一把菜刀,以刀背砍向我先生脖子...另名男子以腳踢我先生,致我先生無力反抗,而遭該三名歹徒控制無法自由行動,隨後強押我先生離開...」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偵查卷第三0頁背面警訊筆錄)。且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亦供承:「...廖文展...直接開車至阿水(張來水)住處,廖文展就按電鈴,並於手提袋中拿出一把(玩具)手槍,要脅張來水的太太開門,廖文展說如不開門就開槍,於是就開門,當時張來水在房間,廖文展就持槍衝入房間內押住張來水便開始毆打,廖文展並叫我及溫達宏一起動手毆打張來水...將張來水口袋中之現金五千元取走,並押張來水至樓下欲強迫張來水將機車賣掉來還債,當時我騎張來水之機車去估價,因保險費及告發單未繳而作罷...」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警訊筆錄);被告廖文展於警訊中亦供承:「...邀約 鄭某 (鄭欽仁)及 溫某 (溫達宏)共同前往 張某 家,因深怕張某知道是我前往他家催討金錢,因此才叫鄭某假藉郵務士敲門,想騙張某開門,當時是由張某妻子李秀英回應稱張來水不在家,並將門內上安全鎖打開門縫察看我們是誰,我見機不可失,順手將持槍之手伸進門內,並順手辱罵張來水...並推門進入...」、「...我拿九千元給張某(張來水)代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結果張某離去後就失去聯絡,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攜帶(玩具)槍去找張某,想要回請張某代購買毒品之錢,沒有想到張某只償還現金五千元...由鄭欽仁騎乘,共同前往中壢市○○路不特定機車行,想要將他自己的機車販賣後,將剩下的四千元償還我。共同前往時,由溫達宏駕車,我與張來水共乘後座,然後我向張某稱,你現在無法還我錢,你就將手上之(仿)勞力士手錶暫時押在我這保管,然後張某就...將手錶取下拿給我...」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警訊筆錄)。被害人張來水既避不見面,若非被告廖文展、鄭欽仁等施以強暴,豈會與被告廖文展、鄭欽仁等前往典當機車及交付手錶;又被告鄭欽仁、廖文展若無妨害被害人張來水之行動自由,何須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強行闖入被害人張來水住處?又被害人張來水若非遭被告強押上車,為何機車是由鄭欽仁騎乘?何況被害人張來水既遭被告鄭欽仁、廖文展等人毆打,若非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敢再獨自與被告等人外出?又被告廖文展既勞師動眾前往討債,豈有於未有結果前即讓被害人張來水自由行動之理?故被告鄭欽仁、廖文展有共同剝奪張來水之行動自由無訛。被告鄭欽仁、廖文展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鄭欽仁、廖文展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按被告鄭欽仁、廖文展之目的在於索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張來水之行動自由,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指被告鄭欽仁、廖文展係犯強盜犯行,殊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國華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五號之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與鄭欽仁共同搶奪被害人謝蔡數琴、吳桂英之財物,伊以為警察是要將伊送強制戒治,所以才會跳樓準備逃逸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五號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第五一頁正面),並經共同被告鄭欽仁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蔡數琴於本院審理中、吳桂英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人張仙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二頁、一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第一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被告李國華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鄭欽仁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改供稱其係與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共犯,並非與被告李國華共犯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李國華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謝蔡數琴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當天我生病去向朋友借錢,剛回到家門口,我將皮包背在左肩,鄭欽仁就從後面將我的皮包搶走...我人也被拉倒...當時我人生病,突然受到驚嚇,都快昏倒了,那有力氣反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指被告李國華與鄭欽仁係持兇器強盜告訴人謝蔡數琴財物等語,殊屬有誤,併予敘明。
四、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號明令修正在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盜匪行為,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係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從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五、按被告鄭欽仁強盜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及於附表一編號第四號搶奪犯行所攜帶之剪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核被告廖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鄭欽仁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搶奪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鄭欽仁與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罪、附表一編號第一號之搶奪犯行間;被告鄭欽仁、廖文展與溫達宏就上開妨害自由罪間;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就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五號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則為強盜。如前所述,查本件被告鄭欽仁如附表一編號第四號、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號所示之犯行,係於被害人停妥機車取出皮包或徒步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背之背包,客觀上尚難認已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號、被告鄭欽仁如附表一編號第四號所為,尚非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客觀上已足以壓抑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被害人謝蔡數琴、謝淑貞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仍屬同一,爰均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搶奪罪。次查被告鄭欽仁、廖文展共同剝奪被害人張來水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索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張來水之行動自由,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指此部分被告鄭欽仁、廖文展係犯強盜犯行,殊屬有誤,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仍屬同一,爰均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併此敘明。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先後多次為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加重搶奪罪或普通搶奪罪之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李國華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廖文展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被告李國華部分遞加重)其刑(查被告鄭欽仁雖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惟本件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強盜犯行,係在該竊盜罪判決確定前所為,本件強盜罪判決確定後,應與該竊盜罪更定其刑,則該竊盜罪即非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鄭欽仁所犯妨害自由、加重搶奪犯行部分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又被告鄭欽仁於強盜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員 謝偉倫 自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此有卷附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鄭欽仁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欽仁所犯前開強盜、搶奪、妨害自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廖文展三人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得之財物、犯罪之次數、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鄭欽仁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鄭欽仁所有,且供上開強盜犯行使用之開山刀一把,並未扣案,且已丟棄費失,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鄭欽仁所有,於附表一編號第四號搶奪時攜帶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剪刀一把,雖遺留現場經警查扣,惟亦已滅失,此有警員 呂明欽 之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既乏證據證明該把剪刀尚存在,為免日後發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玩具手槍一支雖係供被告廖文展、鄭欽仁、溫達宏剝奪被害人張來水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廖文展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又以:(一)被告鄭欽仁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七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之搶奪犯行。(二)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六號、第九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號之搶奪犯行。(三)被告鄭欽仁、廖文展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十二號之搶奪犯行。(四)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十一號之強盜犯行。(五)被告鄭欽仁另涉有附表二編號第八號、第十四號、第十七號之強盜犯行。訊據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廖文展等人,除鄭欽仁供承有附表二編號第十二號之搶奪犯行外,餘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鄭欽仁、李國華均辯稱:係遭警察刑求,所以才承認等語,廖文展則辯稱:伊騎乘機車載鄭欽仁,不知他於途中會出手搶奪他人皮包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偉倫、 鎖震宇 等人到庭証稱:渠等均無毆打被告,警訊筆錄內容都是經被告鄭欽仁、李國華自己陳述記載等語,而被告李國華嗣後又改供稱警察並未刑求,係以恐嚇之手段非法取供等語;後又改供稱係於墜樓受傷住院後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接受訊問所陳述,但內容不實等語,供詞前後不一,參以被告李國華供承尚有其母親在醫院照顧等語,警察如何能在有他人在場之醫院病房內刑求,故可知被告鄭欽仁、李國華之警訊自白係出於其等之自己陳述記載,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經查:
(一)被告另涉附表二編號第一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在偵訊前你帶領警方到你曾經犯案之地點有哪幾個?)第一個中壢市○○路○段○巷內...」、「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只記得在該地點有行搶過...該女子騎機車自民權路左轉至該地點,我跟她進入巷子,見她停車後我就自她後方搶奪她背在肩上的皮包後,到路口左轉逃逸,我不記得搶得的皮包內有什麼東西」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究係趁被害人騎車行進中行搶?或係趁被害人停車後行搶?得逞後逃逸之方向究係右轉?或係左轉?核與證人 李麗美 於警訊中證稱:「騎機車沿三光路轉至右述地點,忽然有人騎機車自我右後方超前我的車,並伸手強搶我的皮包,隨後朝巷子右轉往環南路方向逃逸...」等語不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背面)。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另涉附表二編號第二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提示之重大刑案通報單,你是否有涉案?)通報單所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中壢市○○路與中北路口,我與 宋友源 共同騎乘我所有之HUR─三0七號重機車,由宋友源下手行搶該被害人 張玉鳳 之手提包,因無現金,只有證件,故便將手提包隨手棄置於路旁(地點不詳)」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係就警察提示之重大刑案通報單內容自白,且證人張玉鳳於警訊中亦證稱:「(警方緝獲歹徒之一鄭欽仁,經當場提供其照片予你指認)我不認識此人...」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另涉附表二編號第三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其後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且並未列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四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在偵訊前你帶領警方到你曾經犯案之地點有哪幾個?)第一個是在中壢市○○路○○巷○○號...」、「詳細時間不記得...行搶過程我記不清楚了...搶奪物品我實在無法清楚記得...」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就作案時間、過程及搶得財物均未詳述,且證人 楊素貞 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緊張,不知道有無懸掛車牌...」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另涉附表二編號第五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提示之重大刑案通報單,你是否有涉案?)通報單所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與 樹仁 一街口,我單獨一人騎乘我所有之HUR─三0七號重機車,搶走被害人 邱水綾 放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顏色不詳)內有證件及現金四百元許,證件及皮包已沿路丟棄」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係就警察提示之重大刑案通報單內容自白,且證人張玉鳳於警訊中亦證稱:「(警方提供緝獲之鄭欽仁,你認識否?我不認識...」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六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提示之重大刑案通報單,你是否有涉案?)通報單所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口,由李國華騎乘我所有之HUR─三0七號重機車載我,由我下手行搶該被害人 吳春足 之皮包(顏色已忘了),內有一些證件及現金七百元許,證件及皮包已沿路丟棄」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係就警察提示之重大刑案通報單內容自白,且證人吳春足於警訊中亦證稱:「(警方提供緝獲之鄭欽仁照片,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另涉附表二編號第七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其後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復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鄭欽仁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八號之強盜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附表二編號第八號之 陳愛玉 就被強盜之財物、作案方式與被告鄭欽仁之自白不同,且被害人陳愛玉亦僅指稱身材很像強盜伊財物之人,但並未看到歹徒之臉及車牌號碼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復未扣得遭強盜之物,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另涉附表二編號第九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李國華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復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被告李國華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鄭欽仁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十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背面),就作案時間、搶奪之財物並未詳述,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附表二編號第十號之 古雅嫚 就被搶奪之作案方式究係從前方或後方與被告鄭欽仁之自白不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九頁背面),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十一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李國華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被告鄭欽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惟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鄭欽仁、李國華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鄭欽仁、廖文展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十二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廖文展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惟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害人供本院查考,且被告自白之作案地點究係中壢市○○路、環西路附近之市場,或係中壢市○○路○○○號前,搶奪之財物究係一千多元,由鄭欽仁取得,或係零錢二包,由二人平分,前後供述不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六八頁正面),惟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僅憑鄭欽仁、廖文展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被告鄭欽仁、宋友源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十三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僅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被告鄭欽仁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十四號之強盜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正面),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自難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被告鄭欽仁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十五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正面),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附表二編號第十五號之 呂鳳英 (起訴書誤載為 吳鳳英 ),就被搶奪之作案方式究係趁被害人講電話或係停機車之機會行搶與被告鄭欽仁之自白不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背面),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六)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十六號之強盜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李國華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正面),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自難憑鄭欽仁、李國華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七)被告鄭欽仁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十七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係就警察提示之重大刑案通報單內容自白,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證人 楊黃淑芳 於警訊中亦證稱:歹徒從伊左側將伊推倒,沒有看清歹徒長相、車號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僅憑鄭欽仁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八)被告鄭欽仁、李國華另涉附表二編號第十八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鄭欽仁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附表二編號第十八號之被害人 陳秀梅 ,就歹徒搶奪之作案方式,究係從被害人前方或係從後面行搶,與被告鄭欽仁之自白不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正面),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溫達宏俟到案後再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方式│損失財物│├─┼────┼───────┼───┼───┼───────┼────┼│一│九十年四│桃園縣桃園市中│鄭欽仁│黃心瑜│鄭欽仁騎乘機車│皮包一只│││月三日凌│埔六街六號前│綽號「││,行經桃園縣桃│(內有現│││晨二時二││阿堯」││園市○○○街六│金三萬元│││十分許││之成年││號前,見被害人│、諾基亞│││││男子││黃心瑜騎乘腳踏│廠牌三二│││││││車,將皮包掛於│一0型、│││││││車把上,趁被害│序號四四│││││││人不及防備之際│九二0七│││││││,從後下手搶奪│三0五二│││││││被害人之皮包一│六七九四│││││││只,於拉扯間使│0號行動│││││││被害人跌倒,致│電話手機│││││││受有骨折之傷害│一支、提│││││││。嗣鄭欽仁將搶│款卡。)│││││││奪之手機改配其││││││││申請之0九一八││││││││八七0五四0號││││││││SIM卡使用,││││││││後遺失被李俊宗││││││││拾獲(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在││││││││案),改搭配0││││││││0000000││││││││六八號門號使用││││││││,而為警查獲。││├─┼────┼───────┼───┼───┼───────┼────┼│二│九十年四│桃園縣中壢市龍│鄭欽仁│葉秀琴│鄭欽仁騎乘機車│皮包一只│││月底某日│東路四四五巷附│││,行經桃園縣中│(內有現││││近│││壢市○○路四四│金八百元│││││││五巷附近,見被│、印章一│││││││害人葉秀琴騎腳│枚、摩托│││││││踏車,將皮包放│羅拉廠牌│││││││在菜籃內,即趁│CD九二│││││││被害人不及防備│八型、序│││││││之際,從後將皮│號四四七│││││││包一只搶走,得│七六八一│││││││逞後逃逸。嗣其│八00六│││││││將搶得之行動電│二三三六│││││││話以八百元賣予│號行動電│││││││不知情之第三人│話手機一│││││││莊育鈞。│支。)│││││││││├─┼────┼───────┼───┼───┼───────┼────┼│三│九十年五│桃園縣桃園市金│鄭欽仁│謝蔡數│在桃園縣桃園市│皮包一只│││月七日凌│門四街三九號前│李國華│琴│桃鶯路由李國華│(內有現│││晨四時許│(起訴書載為不│││機車搭載鄭欽仁│金一萬四││││詳)│││,見被害人謝蔡│元、民進│││││││數琴深夜一人獨│黨證、身│││││││自搭乘計程車,│分證各一│││││││即一路尾隨,於│張)│││││││被害人下車徒步││││││││行走至上開住處││││││││前,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鄭欽仁從被害人││││││││身後搶奪被害人││││││││所背之皮包一只││││││││得逞,並使被害││││││││人於拉扯中跌倒││││││││,致膝蓋受有傷││││││││害。││├─┼────┼───────┼───┼───┼───────┼────┼│四│九十年五│桃園縣平鎮市平│鄭欽仁│謝淑貞│將兇器剪刀一把││││月六日二│等路三號│││放在機車腳踏墊││││十四時許││││下,攜帶兇器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被害人停││││││││妥機車打開機車││││││││座墊下之行李箱││││││││拿取皮包,不及││││││││防備之際,從被││││││││害人身後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一只││││││││,被害人謝淑貞││││││││於拉扯間因皮包││││││││斷裂,致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膝、左膝、左臂││││││││、右髖多處瘀傷││││││││之傷害,鄭欽仁││││││││放置機車腳踏墊││││││││下預備供作案使││││││││用之兇器剪刀一││││││││支,則掉落現場││││││││,鄭欽仁搶奪財││││││││物得逞後,因謝││││││││淑貞喊叫求救,││││││││遂騎乘機車逃逸││││││││。││├─┼────┼───────┼───┼───┼───────┼────┼│五│九十年六│桃園縣八德市仁│鄭欽仁│吳桂英│由李國華騎乘鄭│皮包一只│││月一日十│愛街二六號前│李國華││欽仁向其兄借用│(內有皮│││三時五十││││之車牌號碼00│夾一只、│││八分許││││R─三0七號重│現金八百│││││││型機車,搭載鄭│元、健保│││││││欽仁,四處尋找│卡三張、│││││││作案目標,在桃│金融卡乙│││││││園縣八德市仁愛│張、電話│││││││街二六號前,見│簿一本、│││││││被害人吳桂英停│梳子一支│││││││妥機車準備進入│)。│││││││上開住處不及防││││││││備之際,由鄭欽││││││││仁從後下手搶奪││││││││被害人掛在機車││││││││前方之皮包一只││││││││,得逞後逃逸。││││││││嗣其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以一千元││││││││賣予不知情之張││││││││仙育。││├─┼────┼───────┼───┼───┼───────┼────┼│六│九十年六│桃園縣桃園市寶│鄭欽仁│廖煌珠│鄭欽仁騎乘向其│未遂│││月一日二│慶路與安慶街交│││兄鄭益吉借用之││││十一時許│岔路口│││車牌號碼000││││││││─三0七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慶街交岔路口││││││││,見被害人廖煌││││││││珠騎乘腳踏車,││││││││將皮包放置前方││││││││菜籃內,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因皮││││││││包勾到車把,拉││││││││扯間雙方皆倒地││││││││,適有路人經過││││││││救援,鄭欽仁乃││││││││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附表二┌──┬───┬──────┬────────┬──────┬──────│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金錢為││││││新台幣)├──┼───┼──────┼────────┼──────┼──────│一│鄭欽仁│九十年三月二│中壢市○○路○段│騎乘機車自後│李麗美│││十二日七時四│九巷│方搶奪財物│現金三萬五千│││十五分許│││元、柏納表一││││││只、紅寶石鑽││││││戒一只、藍寶││││││石鑽戒一只、││││││小碎鑽戒二只││││││、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二支、證件││││││等物├──┼───┼──────┼────────┼──────┼──────│二│鄭欽仁│九十年三月二│中壢市○○路與中│騎乘機車搶奪│張玉鳳││宋友源│十五日一時許│北路口│財物│證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三│鄭欽仁│九十年四月中│中壢市○○路與環│騎乘機車搶奪│現金二、三千│││旬某日│中東路口│財物│元、證件├──┼───┼──────┼────────┼──────┼──────│四│鄭欽仁│九十年四月十│中壢市東興里健行│騎乘機車搶奪│楊素貞│││八日十五時許│路九七巷十七號前│財物│一萬六千元、││││││金手鍊二對、││││││滿月金手戒二││││││只、黃金薄片││││││金牌一面、存││││││摺一本├──┼───┼──────┼────────┼──────┼──────│五│鄭欽仁│九十年四月二│桃園市○○○街與│騎乘機車搶奪│邱水綾│││十四日二十一│樹仁一街口│財物│現金四百元、│││時十五分許│││證件├──┼───┼──────┼────────┼──────┼──────│六│鄭欽仁│九十年四月二○○○鄉○○街、建│騎乘機車搶奪│吳春足││李國華│十五日十九時│國東路口│財物│現金七百元、│││許│││證件├──┼───┼──────┼────────┼──────┼──────│七│鄭欽仁│九十年四月底│中壢市○○○路二│騎乘機車搶奪│九百元│││某日│段某巷內│財物│├──┼───┼──────┼────────┼──────┼──────│八│鄭欽仁│九十年四月三│中壢市○○路二一│持刀強盜│陳愛玉│││十日十六時許│五巷││現金三千五百││││││元、身分證件││││││信用卡├──┼───┼──────┼────────┼──────┼──────│九│鄭欽仁│九十年五月初│桃園市○○路某巷│騎乘機車搶奪│現金一萬一千││李國華│某日││財物│元├──┼───┼──────┼────────┼──────┼──────│十│鄭欽仁│九十年五月五│中壢市○○路一三│騎乘機車搶奪│古雅嫚│││日二十三時許│○巷口│財物│現金八千五百││││││元、提款卡││││││證件├──┼───┼──────┼────────┼──────┼──────│十一│鄭欽仁│九十年五月中│桃園市○○○街附│持刀強取財物│現金二千八百││李國華│旬│近││元、行動電話││││││一支、證件├──┼───┼──────┼────────┼──────┼──────│十二│鄭欽仁│九十年五月中│中壢市○○路、環│騎乘機車搶奪│一千元及證件││廖文展│旬│西路附近市場│財物│若干├──┼───┼──────┼────────┼──────┼──────│十三│鄭欽仁│九十年五月中│八德市○○○街陸│騎乘機車搶奪│現金一二○○││宋友源│旬│光四村附近│財物│○元、證件若││(檢察││││干││官另案││││││偵辦)││││├──┼───┼──────┼────────┼──────┼──────│十四│鄭欽仁│九十年五月間│八德市○○路九九│以暴力使人無│現金一千餘元│││某日十八時許│一巷三七弄口│法抗拒而強取│等│││││財物│├──┼───┼──────┼────────┼──────┼──────│十五│鄭欽仁│九十年五月十│中壢市○○路○段│騎乘機車搶奪│呂鳳英(起訴│││六日十七時二│四三七巷五十九號│財物│書誤載吳鳳英│││十分許│前││)││││││提款卡、證件││││││、公司章、新││││││台幣七千元、││││││美金一千元├──┼───┼──────┼────────┼──────┼──────│十六│鄭欽仁│九十年五月二│桃園市○○路│騎乘機車搶奪│現金二千八百││李國華│十六日││財物│元、證件若干├──┼───┼──────┼────────┼──────┼──────│十七│鄭欽仁│九十年五月二│八德市○○路│將被害人推倒│楊黃淑芳│││十七日十時許││強取財物│新台幣九百元││││││身分證等├──┼───┼──────┼────────┼──────┼──────│十八│鄭欽仁│九十年五月十│中壢市○○路七一│騎乘機車搶奪│陳秀梅││李國華│九日一時十五│號前│財物│二千元、身分│││分許│││證、駕照、保││││││卡、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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