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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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一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猶無視前案之教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夜間與友人在桃園縣中正路夜市某海產店處飲酒,至隔日(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已因大量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甲○○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中行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嗣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泰山街口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經警送其至桃園市聖保祿醫院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四分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七.0MG/DL(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約為一.二八五MG/L)。甲○○另起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某檳榔攤處飲酒,其已因大量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無視禁令,復騎乘機車返回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日二十三時許因其所有之上開車牌00-0000號車在桃園市○路○○○街口為不詳姓名者多人砸毀,甲○○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該車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因其身上尚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八五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不諱,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值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八月十八日警制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五,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查獲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0.二五以上,如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約為一.二八五MG/L,亦超過0.二五MG/L之禁止駕車標準達五倍有餘。對照上開研究結果,故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證人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張子鴻 亦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開車牌00-0000號車前去報案,因民眾報案說永安路、慈光街口有一群年輕人在砸車和打人,伊請線上警網去處理,伊在派出所值班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伊就出去看看,伊看到被告所開的銀色車子撞到派出所前面階梯,然後被告從駕駛座出來,他表示他的車被砸人也被打,伊聞到他全身酒味,然後有同事回來,就對他進行酒測,發現他的酒測值很高,當時被告走路顛倒,情緒也不穩,講話很大聲等語。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向警報案時,其駕車仍撞及派出所之階梯,其報案當時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明。被告於飲酒後多時,猶不能安全駕駛通力交通工具,而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之舉,亦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在報案之前,則其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時,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高於至警所報案時,更屬法律禁止之行為。被告辯稱八月十七日那次伊是被害人,伊不是在路上被警察攔下來做酒測云云,然被告既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其於駕車時即已犯罪,自不因其事後為他人砸車、毆打而免除其刑責。
三、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先後二次雖均犯相同之罪,然其稱:伊係因心情不好,壓力大才喝酒,伊絕對沒有要一直違反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之意,是被告即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二次犯行,其二次犯行既出於各別之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二次犯行,請求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查人之心情不好,壓力大,其情形乃偶然發生者,非必短期內必然發生,被告偶因心情不好而大量飲酒並於酒後駕車,他日縱被告再因心情不佳而有飲酒之事,被告亦未必會再駕車,實難認其於第一次飲酒時即有下次心情不好時,即欲再大量飲酒並於酒後開車之犯意。故被告二次犯罪間,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公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不符,應以行為人即被告之陳述為判斷被告犯意之標準。查人體因大量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反應亦隨之遲緩,如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實已構成極大之威脅,自不宜再從事高危險之交通活動。近年來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因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亦迭經媒體報導,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無視政府一再之宣導,仍酒後駕車,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猶無畏刑責,再三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危之態度,實足可議。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開行為,惟其倖未發生實害及其犯後亦坦承其非,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並為酒後駕車者之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易 字第 569 號判決(91.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84 號(92.04.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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