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上時,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迎面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倒地而當場受有兩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身體受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且工作薪資損失三個月,又因雙手腕骨折已成殘廢,無法當兵,生活諸多不便,精神上亦痛苦異常。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⑴醫療費用九萬零四百二十三元;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十三萬八千元;⑶工作薪資損失三個月共二萬四千元;⑷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四項合計共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省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二張、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書、工作薪資損失證明書、嘉義縣竹崎鄉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一案之全部刑事卷宗資料(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壢交簡字第二四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六二號)。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上時,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倒地而當場受有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一案之刑事卷宗資料(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壢交簡字第二四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六二號),已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事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身體受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薪資損失三個月,雙手腕骨折,無法當兵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二張及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書、工作薪資損失證明書、嘉義縣竹崎鄉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戊)結果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本院認可之數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九萬零四百二十三元。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二張以觀,其中由原告所自行支付(即不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之費用為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於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九百三十元後,原告已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此部分由原告已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數額屬於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其餘部分,均係屬於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而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其已由健保局所負擔之醫藥費用,既非係原告實際上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非屬於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無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因此,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負擔部分之醫藥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⑵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十三萬八千元。而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十三萬八千元看護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看護人 黃玫娟 所出具之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書一份為證,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本院所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堪認屬實。此部分數額亦屬於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⑶工作薪資損失:原告請求賠償三個月共二萬四千元。而查,原告主張其有三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其損失合計共二萬四千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僱主 梁冬花 所出具之工作薪資損失證明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屬實。此部分數額屬於減少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⑷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受有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又查原告因此傷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急診住院行內、外固定,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及八月二十六日為門診手術拔除外固定器及內鋼釘,此情亦載明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本院經參酌原告受傷害之程度、復原狀況(註: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受手術後,於門診追蹤治療,最後回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此時雙手腕活動度已接近正常;詳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桃醫醫秘字第一0一0八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一案之刑事卷宗內)、身份(大學生)、職業(家庭教師)、年齡(000年出生)及被告年齡(000年出生)、職業(工人)、過失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肇事後態度(即將原告送醫並主動向警自首)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三十萬元為相當。以上所列⑴⑵⑶⑷部分四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總額共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
五、綜據右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