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合併執行殘刑,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論。前於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三七九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僅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其他時間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且也是為協助警察辦案才會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三七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三七九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四五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再者,被告若係協助警察辦案,怎會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何況縱然被告為警方之線民,協助警察辦案,亦不能為違法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合併執行殘刑,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三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八0號)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強制到場接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被告所犯,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與被告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雖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但二案時間相隔長達六個多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為了配合警察查緝槍枝才施用安非他命,因為藥頭持有槍枝,伊去那裡才施用的,但其他時間伊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故此部分顯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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