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乙○○
(原名 葉樹林 )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聯昇噴砂防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負責人,明知工廠設
備老舊,應定期檢查合格後才能使用,且應聘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始能操作危險性機械設備,竟不顧自訴人乙○○之安全健康,要求自訴人於自動噴砂機運轉時,掃除輸送滾輪上之鐵砂珠,致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腳踝遭到輾傷。
㈡被告復在開立與自訴人之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記載自訴
人該年度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八十九年一至五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記載自訴人該年度在聯昇公司所得為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惟自訴人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僅獲取報酬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僅獲取報酬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上開㈡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上開所指業務過失傷害、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等罪嫌,辯稱:被告於上班時間受傷,係因在工作期間喝酒,又不服廠長制止所致,伊無過失責任;扣繳憑單係由伊公司會計依照薪資去製作,並無自訴人所指內容不實等語。
三、經查: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其操作被告所經營工廠之機械設備,致受有腳踝輾傷之傷害,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據。是自訴人自該時起,即已知悉被告係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之人,然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期間卻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此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已逾上開六個月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按上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
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均不得提起自訴。是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浮報其八十八年五至十二月、八十九年一至五月之薪資扣繳憑單,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浮報其薪資扣繳憑單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法規競合適用之結果,此部分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是縱令被告有以此浮報之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按上說明,所侵害者均屬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上開各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自訴人上開所指業務過失傷害已逾告訴期間,所指行使業務上為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按上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上開受有職業傷害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發現被告將自訴人平
均薪資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以多報少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且被告復以上開低報薪資一萬七千四百元,向勞保局申報自訴人投保薪資及為自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㈡自訴人依上開低報薪資額計算,每月全民健康保險應負擔額為八百八十八元,投
保勞工保險每月應負擔額為二百二十六元,二者合計每月應負擔額為一千一百十四元,惟被告在每月發薪時至少扣繳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以上,每月減少應發放與自訴人薪資差額為七百二十一元。
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上開㈡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否認有自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辯稱:被告係以臨時工方式雇用,伊遂以最低薪資額申報,此經過自訴人同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訴人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被告卻以其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額,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固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保承字第一0一九0五三號函為據,而經本院函請勞工保險局檢送聯昇公司投保薪資未依規定申報案之相關資料,依勞工保險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保承字第一00三六九五號函所檢附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員工薪資處以罰鍰案件之相關資料,固有自訴人上開所指將其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之事,該公司並依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處以罰鍰。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參酌本條項立法理由所示: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等語,顯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四0二號、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自訴人上開所指:其每月平均實際薪資額應為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然被告卻以每月一萬七千四百元之薪資額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投保,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十六條雖強制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勞工、受雇者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辦理投保,然此係被告履行公法上所科以其事業主之義務,被告依此申報義務向投保單位檢具自訴人薪資資料,並非業務上行為。從而,此部分內容縱有自訴人所指不實之處,按上說明,尚難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物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以低薪資額一萬七千四百元申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額,卻以高薪資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應扣抵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而每月自其薪資額多扣七百二十一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本件縱令自訴人上開所指屬實,惟依自訴人上開所述,可知自訴人每月應領取之薪資,係被告自行計算後所發放,在被告未發放前,自訴人仍未取得該薪資利益,從而,被告縱有超額扣取自訴人每用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然此究非從自訴人處取得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按上說明,此部分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十六條雖強制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勞工、受雇者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辦理投保,然此係公法上所科以投保單位即事業主之義務,並非受各該所屬勞工、受雇者所委託,按上說明,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上開所述之事縱令屬實,然核與其所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