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賴永和 被告 范雅軒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 被告 林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雅軒、林禎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雅軒、林禎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禎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范雅軒、林禎暉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被告范雅軒為正卡持卡人,被告林禎暉則為附卡持卡人,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等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如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改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另如逾期繳納,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
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惟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林禎暉使用上開信用卡附卡積欠消費款49萬4349元、利息8021元、違約金200元、外國交易清算手續費141元,共計50萬2711元(下稱系爭債務)未依約清償繳納,而被告范雅軒為正卡持卡人,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711元,及其中49萬4349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范雅軒、林禎暉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2711元,及其中49萬4349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范雅軒部分:被告等確有借款,就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部分亦不爭執,且因被告林禎暉目前人在外國求學,無能力清償系爭債務,故被告范雅軒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之全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㈡被告 林偵暉 部分:被告林禎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準備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范雅軒所不爭執,被告林偵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