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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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丙○與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發生傷害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8之1號7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妹乙○○2人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再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街8之1號7樓住處內,因私人物品如何擺放及曬衣空間、曬衣架如何使用等事由發生爭吵,繼而在家中走道上發生推擠及衝撞,丙○竟於盛怒下徒手毆打乙○○頭部左側,致乙○○頭部撞擊右側牆壁,並因而受有右耳後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乙○○並隨即徒手歐擊丙○,致丙○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乙○○涉有傷害罪嫌部分,迄未據丙○提出告訴);嗣經警循乙○○所指通知丙○前來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警、偵訊自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其等並有在上開走道上發生衝撞及推擠之肢體衝突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三)被告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