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乙○○
丙○○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甚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屬起訴之程式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乃合併金錢給付請求(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履行契約請求之請求,然之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金額,然未聲明金錢給付請求之金額,亦未具陳報履行契約請求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履行契約請求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關於履行契約之請求,於其訴狀上並無可推認之合法、可能、確定或可得確定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表明,因予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補字第183號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一)陳報金錢給付請求之訴訟標金額及履行契約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總額後,依其總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書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二)補正其履行契約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履行契約之請求。該命補正欠缺之裁定已於97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僅於97年7月22日具狀陳報被告所在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陳報「請求被告履行其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其訴訟標的係(一)租用之保證金一人新台幣貳萬元為準,合計新台幣肆萬元」,未陳報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總額後,依其總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上開命補正欠缺裁定之補正期間,已於97年7月29日屆滿,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