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字後增列「並於94年9月9月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海活因」更正為「海洛因」,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5月19、20日某時」更正為「5月20日晚上7、8時許」,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海洛因」等字後增列「1次」等字,⑸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照片1張」,⑹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96年3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活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2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