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丙○○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為履約保證所簽發。況違約者為相對人,且上揭契約亦經解除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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