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一、㈢瑞太珠寶銀樓保證單,「太」更正為「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竊取女友之財物,觀念實不足取,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暨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之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徒手竊取女友乙○○放置在房間書桌抽屜內之元寶型金飾手鍊1條(原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重量為2錢5分9釐)。得手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上開手鍊以7800元轉售給設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不知情元盛銀樓之人員。嗣經乙○○於同月16日返家後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瑞太珠寶銀樓保證單影本1紙、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規定台灣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統一格式金飾買入登記簿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