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其璉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及被告鍾其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鍾其璉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稽,案發時其未持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來 撒寶杜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其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尚因付款方式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告鍾其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璉未領有機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凌晨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福德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來撒寶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鍾其璉騎乘機車不慎從後追撞來撒寶杜所騎乘之機車,致來撒寶杜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後背擦傷之傷害。鍾其璉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來撒寶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其璉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述│辯稱:伊撞的時候直接昏迷。││││伊完全不清楚怎麼撞到的等語││││。│├──┼───────────┼─────────────┤│2│告訴人來撒寶杜於警詢時│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明書│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為│││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一)(二)、道路交通│要之安全措施,不慎從後方追│││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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