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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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楊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進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所為實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 趙鐘隆 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兼衡其為己謀求一時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以每一門號300元之代價,而將自身所申辦之門號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其販售本案門號所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自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未扣案,然該門號業經停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11至113頁);本院認該門號SIM卡既已因停話而失其功用,若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該門號SIM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楊志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榮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趙鐘隆,佯稱其係趙鐘隆之友人「 清安 」,已將行動電話更換成上開門號,要求趙鐘隆儲存上開門號,並以上開門號作為搜尋條件而加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電話致電趙鐘隆,謊稱急需用錢,欲向趙鐘隆借款,致趙鐘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何喻涵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喻涵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嗣趙鐘隆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鐘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鐘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林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