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創順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創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創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訊問後,認其認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所涉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其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09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等數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本案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均非單一,堪認其行徑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以坦承全部犯行,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以較高具保金額替代羈押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被告因疑似感染肺結核,於109年5月7日戒護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胸腔科就診、服藥,現已安排負壓病房隔離觀察等情,有該所109年5月8日北所衛字第10900218900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門診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罹疾病業經收容機關安排所內檢查、轉診,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依現存情形,難認其上開疾病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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