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5號抗告人 姚來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至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因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設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4日以新北院德108司執宿字第1169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6萬2019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3202元計算,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萬9606元及三重郵局收取手續費250元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超過99萬2163元部分,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及原法院執行處依職權調取
之交易明細清單觀之,確實每月有勞保年金及國民年金匯入系爭帳戶,並經原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回復略以:系爭帳戶自106年9月至108年1月之國民年金,係因抗告人配偶 連德旺 死亡後,由抗告人承領,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另抗告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按月於次月底匯入系爭帳戶,性質亦屬「社會保險給付」;且系爭帳戶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等語,有勞保局109年1月2日保國三字第108100345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是系爭帳戶內各月份之國民年金及勞保給付款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且非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或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之專戶,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㈡再者,依原法院執行處向三重郵局調取系爭帳戶最近1年之交
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自查詢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均無提款紀錄並累計存款金額至106萬2019元;而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更早自105年5月間起,即無任何提領或支出款項紀錄(見原法院執行卷),可見抗告人應另有其他收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非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於108年11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其有3名子女,並由子女3人代墊其夫逝世之喪葬費用等語,可見抗告人尚有3名成年子女可扶養,益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因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則原處分依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9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86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標準,其1.2倍為2萬2320元,考量抗告人年屆高齡且身罹疾病,須接受中西醫療及各項生活費用,以抗告人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2萬3202元為基礎,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即6萬9606元,以維抗告人基本生活支出,核符首揭規定。抗告人辯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勞保年金及國民年金,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數額、有無清償等疑慮,乃屬實體法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因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關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超過99萬2163元部分所為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另以實體法上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