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咸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咸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復自108年9月11日20時許」,應更正為「復自108年9月11日20時許至翌(12)日1時許(飲畢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第6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第8行所載「為警稽查」,應更正為「因駕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欄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96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被告廖咸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咸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第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8年9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其於飲用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08年9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2日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時,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108年9月12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咸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