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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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盧啟明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不斷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除經被上訴人先行還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嗣已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0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85度C咖啡店,交付10萬元之現金而清償完畢,且經上訴人點收無誤後,由上訴人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2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依據。詎上訴人竟於100年9月29日再向本院聲請補發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債權憑證,而陸續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及困擾,且復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且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為此爰提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6萬元之債權,早已經被上訴
人於99年9月20日清償完畢而消滅,然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法。
⒉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兩造約定上訴
人收受被上訴人之款項後,應交付系爭債權憑證,而通常債權證書之返還,須在債務清償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規定,依此反面解釋,茍債權憑證尚未返還,自難虞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本件上訴人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及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惟上訴人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自相矛盾,且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
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共6次,嗣又再提起多
件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承受訟累之苦,且於101年因接獲檢察署通知才得知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情事,只得待101年8月17日刑事偵查終結後,始於101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上訴人稱為何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原因存在。且上訴人確係交付2張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2張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身為債務人不得而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倘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清償債務而取回債權憑證,何以上訴人又能多次至財政部國稅局查閱被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然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證,上訴人所述並非屬實。再者,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但係因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無端捏造不實之指控,佯言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債權
憑證係由不知名之 王姓 警官騙走債權憑證,然上訴人該片面之詞,依社會正常通念論斷不合乎邏輯,上訴人對未曾謀面之人,又未經相關查證之前,逕將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他人,違背常理。況依證人 林癸良 、 葉志賢 於本院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對於所稱前往其家中取走債權憑證之人,究為幾人,始終無法交代清楚,且倘真有其事,因兩造多年之友誼,至今仍有電話往來,當時上訴人應可直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以釐清事實。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7日曾購買郵政匯票寄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拒收並將之退還予被上訴人。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自95年間任職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職,與管理委員會彼此間產生間隙,被上訴人並因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訴外 陳孝釗 提起多件刑事告訴,故陳孝釗對被上訴人懷恨在心,乃教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但由上訴人所述及刑事偵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可見上訴人所述全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現以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98055號查封被上訴人之車輛在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能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20日清償10萬元,而上訴人將系
爭債權憑證交還,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為16萬元,被上訴人已償還6萬元,僅尚積欠10萬元,被上訴人何須再與上訴人以10萬元和解,故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1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僅有1張,遭騙走之債權憑證亦僅有1張,上訴人焉有交付被上訴人2張債權憑證正本之理?足認應係被上訴人教唆他人來向上訴人騙走債權憑證,該詐騙人再以彩色影印1張,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交付2張債權憑證,否則,被上訴人焉有不知債權憑證正本僅有1張而已?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10萬元點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交付其2張債權憑證正本之事,並非事實。實際上,被上訴人根本未給付上訴人分文款項,若被上訴人已給付10萬元欠款,上訴人豈會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毀損債權罪之告訴?且倘被上訴人已償還10萬元,依常理當會要求上訴人簽立收據,豈有交付系爭債權憑證之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9年9月20日,打電話約上訴人至85度C咖啡店,並在被上訴人車上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交付債權憑證正本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接到被上訴人電話邀約至85度C,且若被上訴人確有至85度C喝咖啡,欲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理應係將10萬元攜帶下車,叫上訴人一起進入咖啡店內喝咖啡,並交付10萬元現金,豈有打電話叫上訴人到場,又離開咖啡店,將10萬元帶至其車上,再叫上訴人上車並將1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未請上訴人攜帶債權憑證赴約,上訴人如何會攜帶債權憑證赴會?果被上訴人確有償還上訴人10萬元現金,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其自何銀行領款之證據,否則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還款。
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係一位自稱市刑大王姓警官
之人於100年9月28日向上訴人佯稱:「周玉惠要還你錢,你將債權憑證交給我,我去向周玉惠要錢」,上訴人不知有詐,將系爭債權憑證交給該自稱王姓警官之人察看,不料遭該人隨即持債權憑證離去,上訴人發覺受騙,乃撥打電話至市警局刑警大隊詢問有無該王姓之警官,市警局刑警大隊回稱並未有王姓警官,並告知上訴人業已受騙,而轉交東區分駐所查辦。東區分駐所指派員警林癸良、葉志賢前往上訴人家中,以瞭解上訴人遭詐騙情形,但因上訴人不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姓名,員警稱無法偵辦,叫上訴人再向法院聲請補發,上訴人始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係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遭詐騙取走,而非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清償所交付。乃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詳加查明,顯有違誤,自不能採為本件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系爭債權憑證係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遭自稱市警局刑警大隊王姓警官之人詐騙取走,並非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清償而將債權憑證交還。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清償而交還系爭債權憑證,何以上訴人會於經過1年後之100年9月28日撥打電話至市刑大查詢?並於100年9月28日報案當天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已清償完畢而收回系爭債權憑證,何以至101年始提起確認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員警林癸良、葉志賢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屬實,但原審未予傳訊,亦不說明不傳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系爭債權憑證並非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應無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能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而本件依證人林癸良、葉志賢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於100年9月28日因被人騙走債權憑證報案,並經員警告知上訴人前往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故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但係他人向上訴人騙取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因清償而取得,則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5
7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清償之證據,被上訴人之訴自應予駁回等語。
貳、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現持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債權憑證正本。
㈡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補發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曾以其債權憑證遭被告詐騙及被告毀損債權為由,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前曾執被上訴人現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上訴
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6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上訴人並交還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進而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爰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依民法第352條第3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人即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16萬元債權業已消滅,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其於100年9月28日遭自稱市警
局刑警大隊王姓警官之人詐騙取走,並非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清償而將債權憑證交還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林癸良於
本院證述:「(100年9月28日於何單位任職?)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擔任警員。」、「(是否看過在庭的上訴人盧啟明?)有,處理事情的時候有見過,我是在處理盧先生報案的事情時看過,他不是直接到我們東區分駐所報案,因他打110報案說好像有債務的問題,要我們警察到場處理,是110轉到我們派出所,當時由我與葉志賢一起到新民街的巷內處理,該處應是上訴人的住家,但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否記得當時上訴人有無跟你提到他的債權憑證被騙走?)有,當時上訴人如何說,我忘記了,我約略記得上訴人是說他的債權是被拿走還是被騙走,我忘記了。」、「(於過程中上訴人有無提到市刑大的王姓警官拿走債權憑證這件事情?)上訴人有提到王姓警官,我印象中,應該是王姓警官知道上訴人債權憑證被拿走這件事情,是由王姓警官轉到110那裡,請我們派員去處理的。後續我有請東區分駐所的人打電話到市刑大確認有王姓警官這個人,並給我市刑大的電話,我在上訴人家中直接以我的手機撥打電話與上訴人所指的王姓警官聯絡,電話中,王姓警官好像是說上訴人說他的債權憑證不見了,我們通話的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王姓警官要我了解情況之後,直接向110回復即可。」、「(事後是否有無向110回復?)有,但是由葉志賢回復,應該只要調閱110資料就可以得到。」、「(後來有無辦法確認上訴人的債權憑證何人拿走?)沒有辦法確認,我們有跟上訴人說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即可。」、「(是否記得上訴人稱債權憑證不見是在不見當天就報案或是事後才報案?)應該是事後報案的。我是根據上訴人跟我對話的內容,因上訴人的陳述內容好像是已經發生過的事情,上訴人沒有明確陳述是哪一天債權憑證不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背面)。
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葉志賢於
本院結證:「(100年9月28日當時還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是的。」、「(有無看過在庭的上訴人盧啟明?)有,我去處理案件的時候有見過,因上訴人稱說他的債權憑證被拿走,但被何人拿走他沒有說。」、「(當時時間大概是在100年9月28日左右?)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在晚上的時候我去處理的,當時我與證人林癸良正在巡邏,東區分駐所接到民眾打110報案,由110轉給東區分駐所,再由分駐所值班檯通知我們發生的地點,我與證人林癸良就一起到上訴人的家中處理。值班檯是說有民眾疑似遭詐騙,民眾說有人把他的資料拿走,事後經我詢問上訴人之後,才知道上訴人所說的資料就是指債權憑證。」、「(是否記得到上訴人家中之後,上訴人如何跟你陳述他的債權憑證被拿走的經過?)印象中,上訴人是說好幾個人到他家去拿東西,上訴人拿債權憑證給那些人看,那些人就把東西拿走沒有還他。上訴人就只有說有人去他家,把哪些資料拿了就走。至於原因為何上訴人都沒有講。」、「(是否記得過程中,上訴人有提到王姓警官?)上訴人有提供一支電話,該支電話經我們打過去證明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的電話。我不曉得該電話是上訴人報案時給他的電話,還是拿上訴人債權憑證走的那些人留給他的電話,我就不清楚,因我沒有問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說,上訴人只有說這個電話是警官的電話而已,我不曉得上訴人電話號碼的來源。當時到底是我打電話還是證人林癸良我忘記了,但打電話的時候,我與證人林癸良兩人都在場,但確實有王姓警官這個人,只是當時我沒有將王姓警官的名字記下來,我只知道是市刑大的王姓警官而已。」、「(你當時到上訴人家中處理這個案件的時候,上訴人說一群人把他的債權憑證拿走,為何沒有細究拿走的原因有無涉及刑事案件?)當時我們有告訴上訴人是否到派出所做筆錄,或直接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且當時我們有詢問上訴人說對方有無要他匯款或是拿錢給他等等,上訴人說沒有,那些人只有把資料拿走而已。所以我們才告訴上訴人是否去做筆錄或是直接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即可,當事人就說他要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因上訴人當時說他不知道對方是何人,不認識對方,也沒有提到周玉惠這個名字。」、「(後來有無就處理的結果回復110?)我好像有在電腦登打該案不是遭詐騙,而是資料遭拿走。我是以電腦回復,相關的資料我再回去查復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⒊經核證人林癸良、葉志賢就100年9月28日確有因110接獲民
眾報案而通報東區分駐所後,由東區分駐所指派渠二人前往上訴人住家瞭解及處理上訴人報案稱遭取走證件乙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證人林癸良、葉志賢與兩造並無怨隙,渠等復均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致身罹偽證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證人林癸良、葉志賢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⒋綜合證人林癸良、葉志賢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曾於
100年9月28日撥打110電話報案,並經110轉介東區分駐所處理,惟上訴人係向員警林癸良、葉志賢指稱有數人至其家中將債權憑證取走,其並不認識對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且過程中上訴人固提及市刑大之王姓警官,然並非係向林癸良二人陳述遭王姓警官取走債權憑證,而經員警林癸良當場撥打電話查證結果,市刑大確有王姓警官之人,但王姓警官亦僅請林癸良等人瞭解情況並回報110等情。足見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撥打110電話報案,並向其後前往其家中處理之員警林癸良、葉志賢所述遭取走債權憑證之情節,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稱係一位自稱市刑大王姓警官之人於100年9月28日向其佯稱:「周玉惠要還你錢,你將債權憑證交給我,我去向周玉惠要錢」等語,其不知有詐,而將系爭債權憑證交給該自稱王姓警官之人察看,不料遭該人隨即持債權憑證離去,其發覺受騙,乃撥打電話至市警局刑警大隊詢問有無該王姓之警官,市警局刑警大隊回稱並未有王姓警官,並告知上訴人業已受騙,而轉交東區分駐所處理等節,明顯有所不符,則上訴人所述遭取走債權憑證是否屬實,即屬堪疑。況上訴人既向證人林癸良二人陳稱不知對方係何人,亦不認識對方,何以會率爾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予對方?又系爭債權憑證,果係如上訴人所稱遭市刑大該名王姓警官取走,何以於證人林癸良當場向市刑大查證確有王姓警官其人,並與該名王姓警官對話時,上訴人不向證人林癸良二人指明係遭該名王姓警官取走債權憑證?再倘上訴人確係遭人以欲向被上訴人要錢為由而取走債權憑證,上訴人於向證人林癸良、葉志賢陳述過程中,豈有全未提及被上訴人,以供證人林癸良二人查證,且又拒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理?綜上各節,足證上訴人所述遭取走債權憑證之諸多細節,在在有悖於常情,而難採信。至上訴人雖有於100年9月28日撥打110報案電話之行為,但從前開上訴人所述遭取走債權憑證之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且上訴人亦拒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旋於翌日即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觀之,則上訴人此舉之動機,是否係為作為其重新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合理藉口,實非無可能。故本件自難僅憑證人林癸良、葉志賢前揭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⒌再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年籍不詳年約60歲之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於100年9月28日某時,前往上訴人住所,向上訴人佯稱:「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姓警官,周玉惠要還你錢,你將債權憑證給我,我去向周玉惠要錢。」云云,使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該名男子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犯嫌,而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且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經消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正本為證。雖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並非因被上訴人清償而交還系爭債權憑證云云,惟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之緣由。而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既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是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查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衡情應認係上訴人所交付,則上訴人既已將債權證書返還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已推定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消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因上訴人將債權憑證返還被上訴人,而推定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