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072號聲請人 陳蕭秀菊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志炫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志炫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志炫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其實體法律關係,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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