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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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周滄賢 律師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葉建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為 李樹久 ,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及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三頁),而李樹久及戊○○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至第一三三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之前身即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工程顧問社)擔任機械部門工程師,迄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被告變更組織為公司。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未具法定事由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已向被告為勞務提出之表示,然遭被告拒絕,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給付工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原告每月工資固定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原告起訴前所欠工資計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係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該月工資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八百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每月應付之六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應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各於當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為工程顧問公司,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及建廠停頓致業務量減少,且原告所參與之地鐵屏東新站及調車廠計畫,已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結束,另原告協辦被告公司環一部之「獅子頭抽水站雜項設施改善」(台北市○○○○○道二階段設計工程)空調改善工程及鳳山溪污水廠新建工程之零星圖說審查工作暨台電谷關分廠復建工程通風說明之翻譯工作均已結束,至於續辦中之計畫,因原告工作態度、工作品質及配合度均欠佳,各主辦組組長不願分配原告工作,其他同仁亦不願與原告合作,致無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再者,原告之專長及所擔任工作為電腦模擬及空調設計,但原告工作表現相當不合群態度傲慢、不服從監督、不按品質要求辦理時有重大錯誤、且工作進度復不能符合預定計畫,致各組組長及主辦工程師不願將工作交其辦理,其他工程師亦不願與之合作,經規勸後仍未改善,原告每月產值因此遠低於他人,且於任職機械部門期間(原告僅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曾至研究發展部任職),僅有一年考績為甲等,其餘均為乙等,原告甚至每每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股票交易,足證原告確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況,該當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縱認被告上開終止為不合法,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即已書面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表示希望能將契約終止日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乃將終止日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亦欣然接受被告交付之離職通知單,並表示自己不適合這種需與他人配合之工作,預備以股票及財務管理作為終身事業,且就被告交付之資遣費或退職金九十一萬零六百元無條件受領,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若本院認為系爭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則原告所領取之上開資遣費或退職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並與原告請求之工資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公司主要是經營關於地面及地下水利資源開發、水力、火力、汽電共生、能源、土木、結構、廠房及設備基礎、橋樑、高架橋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調查、測量、評估、監造、計畫管理、諮詢等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三頁),係屬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見本院卷二第三八七頁之中華民國標準行業分類表),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示,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再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機械部門工程師,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受僱被告公司之前身即中興工程顧問社擔任機械部門工程師,迄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被告變更組織為公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每月工資固定為六萬二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各乙份及員工薪給表三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五四號卷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離職通知單交付原告,依該離職通知單之記載,系爭終止係依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職優惠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之離職通知單),依該要點辦理離職之員工,係指符合工作規則第十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經被告終止契約者(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之員工退休(職)優惠要點),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或員工所經辦之業務結束,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故被告抗辯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乙節,信屬可取。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工資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捷運土城延伸線DD一八九標及捷運新莊線DD一九二標之環控組組長 王喜誠 到場證稱:DD一八九標及DD一九二標原來由原告負責設計,但就DD一九二標部分,其已告知原告必須配合預定之時程表提交模擬結果,且該預定時程表已與原告討論,但原告不能在預定期間內交付成果,經與部門經理甲○○、工程師 郭明成 及原告開會討論後,認為原告不能勝任此項工作,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改由訴外人丁○○接任;另原告就DD一八九標工程模擬所得之數據亦不正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再證人即被告公司機械部門工程師丁○○到場證稱:DD一九二標原來由原告負責,其僅是協助幫忙,後來因原告來不及完成,方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接手,並於同年八月底九月初完成,在其模擬設計過程中,原告並未交付任何資料與伊;另DD一八九標工程原亦由原告負責設計,但所設計之隧道坡度改變模擬數據與實際情況差異甚大,因坡度由一點多變更為三點多,其冷氣噸數變更應僅是車站總冷凍噸六百噸之一成,但原告設計之結果竟為二百噸,顯不合理,此數據不為組長及其他人員所接受,但原告仍堅持其為正確,經組長與經理開會討論後,於八十八年間將此部分工程交其施作(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DD一九二標工程設計案有遲延,及就DD一八九標所模擬之冷凍噸數據不正確,信屬實在。
(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丙○○到場證稱:原告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關於風機淨壓應均為三百mmAq,但原告所設計之四台風機,卻有二台為三十mmAq,而另二台為三百mmAq,原告犯此種錯誤比較奇怪,因該四台風機是要裝設在同一地方,故其淨壓值應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等語;另被告公司就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就上開風機淨壓之抱怨函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回覆表示:上開四台風機均係配合除臭設備使用,其風壓均應為三百mmAp,原設計圖就其中二台風機標示之風壓誤植為三十mmAq,應予更正。此函文稿並經原告會簽確認,有公文稿紙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三六九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風機淨壓所設計之數據,並不正確,係屬可取。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承辦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審核工作,係核對廠商提送型錄所載之設備性能、容量及規格共八十七項是否符合原設計設備規格之要求,並非重新審查設計圖說是否正確,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二0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經理甲○○及機械部門工程師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0一頁及第三三五頁),並有設計圖說及廠商送審目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四0頁至第二九七頁、卷二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再查證人甲○○到場證稱:原告承辦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設備審查業務確有延誤,依一般上班時間計算此項工作僅需二至三天即可完成(見本院卷二第二0一頁)等語;證人丙○○亦到場證稱:原告負責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通風及空調設備審核工作,但原告使用時間過久,約遲延二十餘日(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六頁)等語。又證人丙○○到場證稱:其負責審核之鳳山溪污水廠新建工程之排水設備項目不比原告少,且其手上尚有其他工作需要處理,但僅使用一個星期即審查完畢(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八頁)等語,並有工作聯繫單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原告復自陳當時其僅有承辦此項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審核工作(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九頁),足認原告承辦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通風及空調設備審核工作,僅需二、三天至一星期即可完成。然查原告就此項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所使用之審查日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共二十八日,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審核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案之通風及空調設備有遲延二十餘日之情況,洵屬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其完成DD一九二標工程規劃案時間之所以延長,係因組長王喜誠未提供足夠之數據云云。惟查證人丁○○到場證稱:其接任系爭DD一九二標工程後,如有需要其會詢問其他部門及向國外顧問索取資料,如此即可完成(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應由王喜誠提供數據方可完成之情事。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開始進行DD一九二標之設計規劃,為兩造所不爭,而據證人王喜誠及丁○○上開證言,丁○○係在主管預期原告不能在預定時程內完工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始接手DD一九二標工程規劃案,自不能要求丁○○仍依原定時程完成,原告主張證人丁○○接手DD一九二標設計案後,亦未依原定進度完工,故被告不能以原告遲延此項工程之預定進度即認定不能勝任工作云云,為不足取。原告又云被告公司訂有設計文件校核辦法(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如原告所為之設計案確有錯誤,校稿人員應在原告製作之原稿上校正,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原稿證明設計確有錯誤;且如原告設計確有錯誤,業主應會向被告公司品保部提出異議,然被告不能提出業主抱怨函,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為之上開設計確有錯誤。惟查被告公司之設計文件校核辦法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始開始實施,有被告公司備忘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而原告設計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風機淨壓部分,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二三0頁及卷二第十二頁),自無適用上開設計文件校核辦法校對原告原稿之餘地。況原告就其關於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風機淨壓設計為三十mmAq、部分設計為三百mmAq係屬錯誤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三八五頁),並在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回覆業主抱怨函之稿件上簽名確認,自無再命被告提出原告此部分原稿以證明設計確屬錯誤之必要。至原告所云上開淨壓三百mmAq之數據係應環工部之要求而修乙節。查原告就此數據係應環工部要求而修改,不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既為設計人,自不能隨意依他人之要求即可為修正。次查設計文件校核辦法第四‧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創稿員自行檢查其準備之文件,已符合設計之相關規定且其他工作介面之資料均已納入後,應於文件加蓋校核章(樣式如附件07.21-B)作成校核稿件」、「加蓋校核章後,創稿員應於校核章填列稿件序號或送校日期,再送請組長/主辦工程師指派校核員辦理初校」,第四‧三條第二項規定:「如稿件內容已達可供校核之程度時,組長/主辦工程師應指派校核員辦理稿件之校核,否則應將該份稿件作廢並退回創稿員依審閱意見重新擬稿(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九頁、卷二第一三一頁之設計文件校核辦法),故必須創稿員在已設計完成之稿件上加蓋校核章、填列稿件序號或送校日期後,再由組長或主辦工程師審核該稿件如已達可供校核之程度,方會指派校槁員辦理稿件校核存在。然由丁○○上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報告書可知,僅以原告關於DD一八九標工程隧道冷凍噸計算所得數據,即已不為組長及其他人員所接受,組長為恐遲延設計時程,遂要求丁○○協助確認(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之報告書)。自難認丁○○所協助確認之資料,即為原告依被告公司上開設計文件校核辦法所提出可供辦理初校之稿件,自無原告所稱由其創稿並經校核之稿件。又據證人王喜誠及丁○○之上開證言,上開DD一八九標及DD一九二標設計案,均由訴外人丁○○予以完成,則送交業者之結果當為丁○○所完成者,並非原告之設計,業主當不會針對原告之上開錯誤設計提出抱怨。至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部分,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確已提出抱怨函,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五)原告又主張關於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通風及空調審核工作,因廠商所云云。然查上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設備規格審查案,係由被告公司向業主即內政部營業署南區工程處承攬之工作,為免產生被告公司審查是否遲延之爭議,故被告公司要求員工除非僅需稍加修正之小瑕疵外,負責審核之工程師不可讓廠商進行抽換,以免耽誤審查時間,廠商送審資料不符部分,應以書面退回,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業據證人甲○○及 郭明源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0二頁及第三三七頁)等語,故縱如原告所稱係因通知廠商補正而遲延審查進度,然仍非原告可予以免責之正當事由。原告再云其審核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人月報表,已經被告公司簽准,可見被告已肯認原告就此項工作所支出之時間。然查所謂人月報表,係用來確認原告執行某項工作所支出之時間,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0一頁),則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人月報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認原告審核此項工程所支出之時間,不能認為被告亦肯認原告就此項工程所支出之審核時間係屬合理。又原告關於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審核工作之內容,既僅是對廠商提送型錄所載之設備性能、容量及規格是否符合原設計之要求,並非重新審核設計圖說是否正確,則縱如原告所述,其於八十四年間設計此項設計案後即未再接觸,然衡情對於原告之審核進度應不會有太大影響。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後即未再接觸此項設計案,故縱有被告所稱之二十餘日遲延,應屬合理云云,為不足取。
(六)又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二十三小時、二十四小時、一百零九小時、八十六小時及一百五十個小時,遠低於被告公司機械部門其他工程師每人每月工作時數之一百七十二個小時,有九十一年度計畫人時產值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且證人甲○○亦到場證稱:因原告不能配合預定之工程進度完工,亦不願意接受他人之意見,故主辦工程師多不願意將原告納入自己之團隊,致機械部門工程師一般可同時承辦約四、五件工程,但原告僅有承辦一件多之工程,否則其不可能任由原告閒置而不用(見本院卷二第二0三頁)等語;再原告除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曾至被告公司研究發展部門任職外,其餘時間均擔任機械部門工程師,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自八十一年六月任職被告公司機械部門期間,僅有一次考績為甲等,其餘均是乙等,而乙等人員所占比例為百分之十,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0四頁)等語;一般而言,考績即為雇主對於員工之工作能力、競業態度、品行操守等方面所為之考核,則原告上開考績自可作為原告工作能力認定之標準之一。再證人丙○○亦到場證稱:如果其可選擇,亦不願意與原告合作進行工程設計案,因原告配合度不好堅持己見,且所使用之設計時間過長(見本院卷二第三三六頁)等語;又原告就DD一九二標工程設計案及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審核工作有所遲延,及就DD一八九標工程模擬之冷凍噸數據及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風機淨壓數據並不正確之情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時常不能依約完成工作及時會發生錯誤,且不接受他人之意見,致各組長及主辦工程師不願將工作交其辦理,其他工程師亦不願與之合作,使原告每月工作產值遠低於他人,每年所得考績亦不理想,堪可憑取。則不論此項結果係原告主觀上或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所致,均應認被告不能透過系爭勞動契約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達成其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七)原告又主張其從未受被告公司懲處,而其他曾受懲處之人員並未遭被告資遣,故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所任職之機械部門過去並無員工遭懲戒之紀錄,有懲處名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而被告公司懲處公司員工,應由該部門主管提出名單,故縱機械部門之人員工作有所違失,但如部門主管未提出懲處名單,該人員仍不會受到處分,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0四頁)。而查被告公司各部門人員之工作能力及敬業程度等方面應為相當,當不致其他部門人員屢屢出錯,而機械部門人員卻從未出錯,且證人甲○○亦證稱:機械部門之員工犯錯,主管多以口頭告誡,故並無因此遭懲處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二0三頁)等語,且雇主是否給予勞工懲戒,係屬雇主之權利並非義務,堪認被告抗辯機械部門主管對犯錯之員工係採取規勸糾正而非動輒懲處之作風,自屬可取,自不能以原告未受被告公司懲處,其工作能力及敬業態度必較該受懲戒之人員為優。又勞工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以其工作整體表現觀之,不能僅以勞工曾犯某項錯誤遭到處分即認定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較遭懲處之員工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該終止為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原告又云其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已依約完成捷運一八八土城延伸線SES捷運地下通風環境模擬分析、北宜快速道路HVAC系統設計、中南二高古坑收費站辦公室及宿舍空調通風設計等二十餘項工程,且在○○○區○○○○道通風模擬進一步檢討、因應電腦化後微利時代完成諸多自動化程式及淡水道案中完成噪音值計算程式等各方面,均有傑出表現,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按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係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並非雇主透過勞動契約就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完全不能取得經濟目的,自不能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亦有完成若干工作,即認定原告必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又關於上開高雄地下鐵隧道案通風工程部分,被告否認為原告所為;再上開自動化程式部分,被告亦否認其確有實證結果;另淡水河道噪音值計算程式部分,被告亦否認可達成隔絕噪音之效果,而原告就此部分既不能舉證證明,均不足取。又縱認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應具備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然原告不能提出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尚有原告能力可以勝任之職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此外,原告既有上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係因原告為女性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係因原告為女性濫用解僱權限,洵不足取。
(八)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但此條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資方因勞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而終止勞動契約。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即通知原告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離職通知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收據)。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與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無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已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云云,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之工資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八百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每月應付之六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應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各於當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