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上訴人 陳盈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盈吉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偽鈔是我之前犯他案,入監服刑前所遺留,不慎與真鈔混放一起,一時誤用,並非故意行使偽鈔,否則,豈會於使用偽鈔得手後,仍停留現場附近選購糖果,而未迅速逃離。㈡證人 劉秀梅 (按係食品店舖業者)於警詢及第一審中,與證人 陳建廷 (按係水果攤商)在第一審中,對於我事後將偽鈔取出後,究竟是置放在糖果罐、糖果盒、糖果餅乾或塑膠袋內乙節,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均不能作為不利於我的證據;而陳建廷既謂我在事發半年前,曾持偽鈔向一名阿伯購買鞋子,為何在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向其父親購買鳳梨時,未當場拆穿,可見其信口胡謅,不足採信。㈢依照證人 蕭枝津 (按係魚販攤商)、劉秀梅、陳建廷等人的證述,均無法證明我交付給蕭枝津的紙鈔真偽,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偽鈔12張,均係光滑平整,未經揉捻,經送鑑定,固係偽鈔,但仍有另1張紙鈔是我交給蕭枝津,嗣收回丟棄於垃圾桶,未經鑑定,自無法證明該紙鈔確係偽鈔,而我係因突然被指行使偽鈔,且有前案之例,恐被誤為行使偽鈔,致假釋遭撤銷,才在不明就裡、不知是否為偽鈔之情形下丟棄該紙鈔,並不違常理。㈣我在本件購魚之前,已在他處購得檳榔籽,若我確有明知偽鈔而行使的情形,衡情也會使用偽鈔,卻未見檳榔攤商報案指稱我使用偽鈔受害;而我是將真、偽鈔放在同一口袋,若我有行使偽鈔的意圖,理應將真、偽鈔分開放置,避免誤用真鈔,可見我確係誤用偽鈔;另每人用錢習慣不同,有持大面額紙鈔購買價微之小物件兌換小鈔,有不論物件價值高低,隨意自口袋取鈔購物,有取足額購物者等等,不一而足,原審竟認為我寧捨1百元紙鈔不用,卻持1千元紙鈔購買1百元的魚貨,而與國人常見的用錢習慣不符云云,顯不可採。綜上,原判決採證認事,尚非允洽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持1千元紙鈔,向蕭枝
津購得1百元魚貨,嗣往劉秀梅經營的食品店舖欲購買糖果時,經陳建廷質疑使用假鈔,乃當場返還9百元給蕭枝津,並取回1千元紙鈔,經報警查獲,被扣得持有偽造之1千元紙鈔12張的部分自白;蕭枝津、劉秀梅、陳建廷於第一審中,一致證稱:上訴人確有持偽鈔1千元向蕭枝津購得1百元的魚貨各等語的證言;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含扣案之12張1千元紙鈔,其中1張紙鈔的表面,明顯較不平整);鑑明扣案之12張1千元紙鈔,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等,均屬偽鈔之中央印製廠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在劉秀梅店裡遭質疑使用假鈔時,曾將身上其他假鈔
塞入該店舖內的糖果袋內,均據劉秀梅、陳建廷於第一審中,證述明確;劉秀梅又描述稱:上訴人還對陳建廷說:「大哥不要這樣」;陳建廷另詳言:上訴人說他有案在假釋中,不能再被抓到各等語的證言;衡諸上揭證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誣陷之理;且一般人生活中,誤用偽鈔,原為極例外的狀況,若突遭指責,必感錯愕,當仔細檢視該紙鈔,實無如上訴人反應般,一遭質問,立即將自己身上其他紙鈔另放他處之理,亦不致以其尚在假釋中為由,央求陳建廷讓其離去,在在顯示上訴人所為,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尚持有真鈔1千元4張、5百元1張、
1百元13張(另自蕭枝津處取回的1千元假鈔〈鈔票號碼:GN00000000〉表面較不平整,核與卷附上揭查獲照片顯示相符)乙情,為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上訴人既僅購買
1百元的魚貨,卻捨多張1百元真鈔不用,反持1千元偽鈔使用,足見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鈔的事實。
⒊上訴人前於民國86、89、99年間,有多次因行使偽造紙幣,
遭法院判刑紀錄,當不致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一再取得偽鈔,稽諸本案扣得之1千元偽鈔12張,其中鈔票號碼同為GN00000000號者共7張,同為GN00000000號者共4張,另AR00000000號1張乙節,有上揭偽鈔扣案可憑,是上訴人持有偽鈔的數量非微,鈔票號碼又多重複,顯不可能係零星取得他人摻雜交付的偽鈔;又上訴人前因偽造紙幣案,入監服刑,於
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入出監資料可憑,而本案是104年7月25日發生,距離其上揭出監日期,已逾
1年8月以上,上訴人若於入監前,即持有上揭偽鈔,焉有出獄逾1年8月均不知情,卻在此時隔日久後,才拿出來行使之理,故上訴人辯解系爭偽鈔是其於前案入監服刑前所遺留云云,並非可採。
⒋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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