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上訴人 張旭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1、13316、1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旭偉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內查獲。而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係 林聖欽 所收受作為其代步之工具。案發當天伊雖與林聖欽前往 林正信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然係林聖欽向林正信表示要幫忙處理槍枝,才由林聖欽取得該改造手槍,嗣後並將之置放在其代步使用之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內,該改造手槍始終均由林聖欽持有,並未脫離其占有管領之範圍。案發當天伊雖有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然該改造手槍係林聖欽將之置放車內,並非由伊將該改造手槍帶上該車,原判決僅以伊曾暫時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遽認伊有與林聖欽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犯行,顯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起至13頁倒數第5行)。上訴人雖否認有與林聖欽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及行為,並辯稱案發當天在高雄市○○路附近,因林聖欽要伊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伊換到駕駛座時才看到該改造手槍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⑴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原係 許程淵 所有並放置在林正信家中,業經許程淵證述在卷,而依林聖欽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一同前往林正信住家,看到許程淵放在林正信家中之改造手槍,林正信表示該手槍沒有子彈也沒用,伊便向林正信表示要幫忙處理該手槍,上訴人同時有拿起該手槍把玩,並將之插在其腰際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林正信說許程淵有留一個袋子在其客廳,裡面有盒子,伊與上訴人一起打開後看到有槍,上訴人說其之前玩過(手)槍並拿起來拆解又裝回。伊與上訴人從林正信家要上車離開時,上訴人就將該改造手槍帶在身上,並放在其後腰際上等語。而林正信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與林聖欽在其住處有看見該改造手槍一節,亦未予以否認,足見上訴人辯稱不曾在林正信家中目睹該改造手槍云云,應非可採。⑵再審酌系爭改造手槍原係許程淵所有並放置在林正信家中,其後卻經警方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內查獲,可見應係有人自林正信家中將該改造手槍攜出放置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內無訛。若系爭改造手槍係林聖欽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林正信家中攜出,衡情其當會妥善保管槍枝,以免遭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旁人知悉,豈有將該改造手槍隨意置放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內,處於車內人士均可輕易目睹及把玩之狀態,而獨留上訴人一人在車內,隨即自行下車與友人會面,且於其返回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並改由上訴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時,仍未親自持有保管該改造手槍,復將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內之理。是以林聖欽證稱系爭改造手槍係由上訴人自林正信住處攜出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⑶至於林聖欽於104年7月16日偵查中雖曾供稱:
在案發前半小時,上訴人要調整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時摸到該改造手槍等語。惟觀諸林聖欽當日完整偵訊過程,其先則否認有與上訴人至林正信家,亦否認有駕駛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及知悉有本件改造手槍之事實,復陳稱:上訴人係於調整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時才摸到系爭槍枝云云,最後才坦承其有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林正信住家,及上訴人在林正信家中已有把玩該改造手槍等情,足見林聖欽於該次偵訊之初,原欲以避重就輕之說詞,掩飾其與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犯行,係經檢察官一再訊問,始和盤托出。是林聖欽於偵訊之初所為「上訴人要調駕駛座椅子往後摸到那支槍」之供述,顯非屬實,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在林正信家中看到該改造手槍,以及不曾將該改造手槍攜出林正信住家,而係在高雄市○○路附近,換伊駕駛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時,才看到系爭改造手槍云云,均無可採信。林聖欽以代林正信處理系爭改造手槍為由,由上訴人自林正信住處將之攜出,並放置在其2人先後駕駛之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上訴人自應就本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與林聖欽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旨綦詳,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17行至第12頁第1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是系爭改造手槍遭警方查獲之處所即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既係上訴人欲向林聖欽借車,經林聖欽轉向 洪偉傑 借車,且於洪偉傑告知向林正信取得其日前甫竊得之贓車後,林聖欽與上訴人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在林正信帶同下共同取得並使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該紅色自用小客車自為上訴人與林聖欽所共同管領使用無疑。而案發當天,上訴人與林聖欽前往林正信住處取車時,在林正信家中看見系爭改造手槍後,由上訴人自林正信住處將該改造手槍攜出,放置在其與林聖欽共同收受之前述贓車內,並由林聖欽及上訴人先後駕駛之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可見上訴人顯有將該改造手槍置於其與林聖欽共同管領支配下之犯意及犯行。從而,原判決論上訴人應與林聖欽負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均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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