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建昌上訴人即被告朱燕熹上訴人(被告)陳偉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2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已具備獨立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即被告朱燕熹本案部分並無不當,且就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朱燕熹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即應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就本案部分駁回朱燕熹之上訴,始為適法,乃原審竟將本案連同沒收部分一併撤銷,自屬違法等語。朱燕熹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證人 許美玲 有金錢借貸之糾紛,且曾指證許美玲竊盜,故許美玲之證詞自不足信。況許美玲用藥成癮,其證言並無可信性。㈡證人陳偉裕用藥成癮,且其曾指稱警方以利誘之方式製作筆錄,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詞不可採信。況陳偉裕之證言均是避重就輕,而推卸所有罪責,其證詞亦難逕信云云。上訴人陳偉裕上訴意旨則略稱:伊雖因朱燕熹之指示而有交付香菸盒給許美玲,並向許美玲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但伊不知所交付者為何種東西,朱燕熹只說是許美玲要還錢,而許美玲也說欠錢要還給朱燕熹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朱燕熹及陳偉裕(下稱被告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燕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朱燕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復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偉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之判決,駁回陳偉裕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按為因應新刑法增訂沒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財產及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等重大變革,我刑事訴訟法乃借鏡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日本「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下稱日本應急對策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互補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並體現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固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規定係植株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篇,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此自日本應急對策法乃針對刑事案件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設之特別規定,更為明瞭。尤以刑事訴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係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之財產,並非必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完全之分離,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係針對特定財產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再者,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本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朱燕熹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抵償之宣告。則該沒收、抵償之宣告,即與朱燕熹所犯之罪之主刑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為不當,而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有關陳偉裕於第2次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偉裕、許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皆有證據能力;陳偉裕、許美玲與朱燕熹間,如何均無嫌隙,且皆無誣陷朱燕熹之動機與必要;及陳偉裕所辯其不知交付者為毒品海洛因,如何不足採信等情,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7、
10至12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理由且已說明:陳偉裕與許美玲就2人毒品交易之次數(1次),及毒品交易之細節,例如毒品種類(海洛因)、來源(來自朱燕熹)、見面方式(陳偉裕下樓,許美玲在現場等候)、交易地點(海邊路與四維四路附近公園)、毒品包裝方式(裝放在香菸盒內)、交易金額(4千元)、支付金額(2千元)、賒欠金額(2千元)等之陳述均相一致,足見其2人所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陳偉裕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乃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㈣、綜上各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蘇振堂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