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天荷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興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