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抗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新台幣7,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734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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