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甲○○之住址及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52之25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2之25巷」,倒數第2行關於「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最末行於「(左側較嚴重)」後、補充「、雙眼瞼皮下氣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累犯: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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