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9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94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安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有上開醫院94年3月
8日編號9403-65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