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4年1月
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查扣白粉乙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4年1月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查獲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白粉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4日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海洛因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空包裝因海洛因沾粘其上而無法剝離,應與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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