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乙○○即MA
住台南居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二一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即MALEEWAN)原係泰國籍,在泰國已有丈夫從事牙科
業務,並已與其夫生有子女,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具有中華民國戶籍身份之原告認識,因原告當時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離婚,被告懇求原告協助其能常住臺灣,俾利其與他人合夥之生意糾紛,能有充裕在臺灣時間解決,且可藉此中國人配偶身份出入臺灣經營生意。原告一時心軟不知利害關係,竟礙於情面而同意,被告並告以兩造可辦理假結婚,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俾被告能取得原告配偶身份。原告遂在被告與其丈夫在泰國辦理離婚後,即與被告在我駐泰國辦事處辦理結婚簽證(假結婚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實則為假結婚,兩造並無真結婚之真意,更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位證人見證),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到原告住所地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辦妥結婚登記後,被告即離去北上,可能在臺北做事,原告則返家與前配偶 劉春菊 及二位婚生孩子共同生活,兩造感情自始清白,並無婚居生活及性關係。
㈡嗣原告請教他人略知假結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不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始可真實反映法律事實及其應有之效力,兩造因已無意繼續維持假結婚之狀態,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證人 蘇玉釵黎萬福 之見證下簽妥離婚協議書,但辦妥後被告未配合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即逕自離去且未留地址。
㈢詎被告久別後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持一女嬰出生證明,片面向臺南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聲請辦理該女嬰之出生戶籍登記,並陳述該女嬰僅出生十天左右,經該戶政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南北戶芬字第一四五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檢具戶口名簿等資料,至該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逾期即逕行將女嬰辦理出生登記於原告戶內,原告前往該戶政機關瞭解實情,始知民法係推定該女嬰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女,果如此則原告家中已有二位高中年齡之孩子,一旦知悉內情,以其個性必造成家庭糾紛及影響原告外在形象,從而原告即有提起此確認之訴之利益及必要,俾除卻不實之婚姻戶籍登記,爰提起本訴。
㈣退一步言,若鈞院認前開先位聲明之部分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擅自在外與男人發生性關係(以婦女受孕十月懷胎生產為推算),致000年0月0生下一女嬰,顯然被告在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人通姦之行為,原告近月來發現後,爰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照片二禎、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函查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明被告現所在地即向外交部轉駐泰國文化辦事處調取兩造結婚簽證資料及泰國婚姻法。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春菊、 徐維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定其準據法。第按,吾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一四五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二)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三)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是以,吾國民法係採儀式婚,婚姻形式要件上須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方能成立。相對於吾國民法所採儀式婚主義,泰國民法則兼採法律登記婚主義及事實婚主義,以公簿登記或當事人合意為結婚之形式要件。惟不論吾國或泰國,結婚均須有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純係為幫忙被告在台定居解決債務糾紛之舉,故兩造僅在我國駐泰國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簽證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妻劉春菊證稱:我與原告雖然已經離婚,但仍住在一起。兩造是在苗栗作餐廳而認識,原告回家之後,提及被告人很好,要合夥做生意,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邀請我和原告一起去泰國。還沒去泰國以前,被告即提議為了合夥做生意,進出臺灣方便,要辦假結婚,但是先有言明,一回臺灣就辦理離婚手續。去泰國就是為了辦理假結婚。去泰國時,還見到被告的先生和小孩。在泰國和臺灣,都沒有宴客,因為只是單純假結婚。證人即原告友人徐維孝亦結稱:我和原告是很好的朋友,有一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一起過去看被告,當時有兩造、原告前妻。被告已經懷有身孕,被告大概是一方面說給原告前妻聽,說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他受傷回泰國期間,和前夫所生,原告也提過這是我泰國結婚的假老婆。參佐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嬰,有原告戶籍謄本一份、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經函查為被告接生女嬰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結果,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女嬰,該女嬰為被告懷孕三十八至四十二週所生,由出生日期推算被告最後一次經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間,被告向醫師主述最後一次經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尚屬吻合等情,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陽醫歷字第八八六0七五五0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自臺灣出境,迄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返回,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精期間顯未在臺灣地區甚明。證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假結婚乙節,洵可採信。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而有通謀之意思表示情形,其婚姻具有無效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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