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EYIKHAN
選任辯護人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押票壹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原記載「 李奕桓 」,應更正為「 李奕恒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案押票(一式六聯)「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關於「李奕桓」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