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邱美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
6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美弘與訴外人 朱秀珍 係前姑嫂關係,朱秀
珍因故而曾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
未經朱秀珍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冒用朱秀珍之名義,在「eCosway聯名卡」申請書
上填寫朱秀珍之個人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
」欄內偽簽「朱秀珍」之署押,連同其所保管之朱秀珍國民
身分證影本持向原告行使,而申請核發信用卡,致原告誤認
係朱秀珍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核發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先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完成開卡手續,並於該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朱秀珍」之署押,用以表示信用卡之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至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積欠原告消
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因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鈞院一0一年訴字第二九一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甚
詳,復有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及審理卷宗,經核屬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本件被告冒用訴外人朱秀珍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以
朱秀珍名義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二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九
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其
中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一0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