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賢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賢宗自民國102年1月9日15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釣魚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B液加維他露P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竟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5分
許,其騎車行○○○區○○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而摔倒。適經 吳國合 駕車行經該處,見黃賢宗遭其所騎
乘機車壓住,乃撥打「119」通報並協助黃賢宗將處於發動
狀態之機車扶正,此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亦通報員警 藍忠義 及巡佐 李連祥 到場處理,員警藍忠義
發現黃賢宗身上有酒味,且機車之排氣管有熱溫情況,乃於
102年1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對黃賢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
之犯行,並辯稱伊之機車因沒有油無法發動,伊係自釣魚場
處牽車至事故地點,伊未酒駕云云。惟查,被告連同機車摔
倒在地時,適有證人吳國合駕車行經該處,見被告遭機車壓
住,乃撥打「119」通報並協助被告將機車扶正,當時被告
之機車係處於發動之狀態(見102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偵查
卷第26頁背面),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員警藍忠義及巡佐李連祥到場處理時,證人藍忠義亦
發現被告之機車排氣管為溫熱之情況(見102年度速偵字第2
440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被告果係以牽車方式行經事故
地點,則其機車何以會處於發動狀態?另機車之排氣管在冬
日深夜又何以會有溫度?客觀上足認被告乃係駕駛機車行經
該處而摔倒。所辯伊係自釣魚場牽車至事故地點,伊並未酒
駕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
,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亳克,且身上存有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
語、搖晃無法站立、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
等情形,又所繪之同心圓線條更呈現扭曲、斷續之情事,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行車時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而摔倒,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
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
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
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
正發布,102年3月1日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
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
罰優先」為原則。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
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
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
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
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2
年1月10日,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
日前,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而異其量刑標
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率爾騎車上
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致自摔肇事,另斟酌被告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犯後否認犯行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
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