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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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慶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
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4年,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月15日、1年
6月、14年(未減刑),並將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5年確定,於91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9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4月1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
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於左轉臺中市○
○區○○○路時,因蛇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
文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31MG/L。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1.31MG/L,有前揭酒
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
現象,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
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極為扭曲,此亦有卷附
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4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月15日、1年6月、1
4年(未經減刑),並將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5年確定,於91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
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1.31MG/L,濃度非低,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深,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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