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戴柏璋
被 告 李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
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台中市○○區○○路往振武路方向行駛,行經台
中市○○區○○路與樹德一街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沈慈玲 所有而
由訴外人 林瑞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工資四千八百十九元、烤漆一萬
零三百八十五元、零件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單資料查詢單、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太平
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交恫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
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情,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當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當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其中工
資四千八百十九元、考漆一萬零三百八十五元,零件一萬二
千一百七十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0年十一月八日為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三個月又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六千七百
三十五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2170×0.369=44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
.369×4/12=945)扣除折舊後為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6735),加上工資四千八百十九元
及考漆一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
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式:6735+4819+10385=21939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八百零一元(計算式:1000×21939/27374=801,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