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劉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5月1日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1時45分許,駕
駛AX-6437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觀音
鄉台66線與桃92路口,因未讓幹線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仕渠 木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
生於保險期間,原告賠付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許仕渠木工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經計算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0,800元(工資:13,600元;烤漆5,200元;零件:
32,00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5,8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6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仕渠木工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
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理賠同意書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地點交通號誌未正常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附卷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為支線道
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車輛享有優先路權,即肇事車
輛應減速並停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始得通行,然被告竟
疏注意及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至明,其致許仕渠木工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許仕渠木工
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許仕渠木工50,800元,有昇
鴻汽車修理廠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0,800元,由卷附估價
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3,600元、烤漆部分5,200元、零件部
分為3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4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10月30
日為止,已使用1年7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為15,8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3,600元
、烤漆費5,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4,646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事故地點號誌未正常運作,訴
外人許仕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自應減速慢行小心行
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肇事車輛碰撞,堪認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本院
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
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4,252元(計算式:34,6467/10=24,25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19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3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2元,及自102年3月2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零件費用為32,0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年6月計
算。
第年折舊為:32,0000.369=11,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32,000-11,808)0.369712=4,346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5,846元(32,000-11,808-4,346=15,
846)。
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之金額為34,646元(15,846+13,600+5,
200=34,6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