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日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   告  陳日東
       陳成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四八五點三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八二點
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日東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面積九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面積二○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成玉取得。被
告陳日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給付被告
陳成玉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日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成玉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成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485.3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兩
造所共有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馬公市○○路○號)、面積114.7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
爭5號建物),原告與被告陳日東、陳成玉就該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而被告陳日東於
該地東側(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單獨建有門牌號碼為
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
稱系爭5之2號建物)。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益,故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被
告陳日東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乙
部分、由被告陳成玉取得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就其不能按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土地,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價格(即每平方公尺約7,562元),接受補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陳成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其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其不能按應有部分
比例取得之土地,同意以每坪2萬5,000元之價格,接受被
告陳日東之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日東則以:系爭5號建物為陳家祖厝,其內供奉有
歷代祖先牌位,現由其管理使用並繳納地價稅,為免日後
該建物遭訴請拆屋還地,故希望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補償金錢與其他共有人。倘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希
望俟系爭5號建物破損不堪使用後,再予以拆除等語置辯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485.39平方公尺、地形呈正方形,該地西側坐
落兩造共有之系爭5號建物,原告與被告陳日東、陳成玉
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該建物內有
客廳,西側設有廚房,東側為儲藏室;系爭土地東側則坐
落有被告陳日東所有系爭O之O號建物,由被告陳日東居
住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O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
5至8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且有
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件原告請
求原物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二)系爭土地西側坐落兩造共有之系爭O號建物,東側則坐落
有被告陳日東所有系爭O之O號建物乙節,已如前述。本
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以系爭O之O號建物西側為界,將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陳日東取得,使系爭O之O號建物與其坐落基地所
有權人同一,俾利土地使用,並維護上開建物占用基地之
正當性。又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
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成玉所有,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相當且地形方正,對共有人間尚屬公允,且被告陳成
玉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陳日東雖陳稱
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以避免日後系爭O號建物遭拆除
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85.39平方公尺(約146.83坪),
地形為正方形;而系爭O號建物係兩造所共有,該建物雖
設置有客廳、廚房並供奉祖先牌位,然並未供人居住,而
由被告陳日東獨自管理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99.3平方
公尺(約30.03坪)土地,被告陳成玉取得附圖所示丙部
分、面積203.2平方公尺(約61.48坪)土地,被告陳日東
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82.89平方公尺(約55.32坪
)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面積均屬適當,且地形
亦均方正,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而被告
陳日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卻要求取得全
系爭土地全部,顯與一般原物分割方式有違,且原告及被
告陳成玉就此種分割方式亦均表示不同意,故本院衡量兩
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多數意見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經濟效益,認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就原告及被告陳成
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土地,由被告陳日東以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至兩造分割共有土地後,就兩造
共有系爭5號建物之使用及處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或另
依相關法律規定處分,尚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之判斷。
(三)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陳日東以每坪2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
尺約7,562元)之價格為補償,則原告及被告陳成玉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原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依序為121.35平方公
尺(計算式:485.39×1/4=121.3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242.70平方公尺(計算式:485.39×1/2
=242.7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陳日
東應補償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金錢為16萬
6,742元(計算式:【121.35-99.3】平方公尺×7,562
元=166,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日東應
補償被告陳成玉之金錢為29萬8,699元(計算式:【242.
7-203.2】平方公尺×7,562元=298,69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採主文第1項所
示分割方案,並就原告及被告陳成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取得
之土地,由被告陳日東以金錢補償,係為妥適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呂日治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受補償金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新臺幣)││
├──┼─────┼──────┼──────┼────────┤
│1│陳日進│4分之1│16萬6,742元│4分之1│
├──┼─────┼──────┼──────┼────────┤
│2│陳日東│4分之1││4分之1│
├──┼─────┼──────┼──────┼────────┤
│3│陳成玉│2分之1│29萬8,699元│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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