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九
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5月9日止
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6,377元,及其中本金62,407元
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於94年8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
年息14.88%計收利息。截至96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118,
382元,及其中本金111,301元未按期繳付。
⑶又被告另於94年8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帳款尚欠201,137元
,及其中本金189,105元未按期繳付。
⑷綜上,被告截至96年5月9日止,帳款合計尚欠385,896元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66,37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
201,137元及代償卡金額118,382),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
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條款、帳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
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附
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39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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