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
中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被
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相毗鄰。緣原告
於民國(下同)75年間向前手購買上開同段18地號土地時,
為寬13公尺長22公尺之面積,此有原地籍圖為憑。原告所有
同段17、18地號兩筆土地面積總計於重測前為259平方公尺
,惟於地籍重測後,原告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僅剩204.47平方
公尺,減少了54.3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同段19地號土地
與第三人 楊碧蓮 所有同段20-1地號、古文星所有同段20-2地
號、古 順暢 所有同段20-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總計為227
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增為313.96平方公尺,增加了86.96平
方公尺,比較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應係重測時之疏誤所
致。且於當年地籍圖重測調查時,被告於現場指界時陳稱「
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足証原告所有同段
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9地號土地之界線應於水溝中,
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G─H連線
,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G─H連接線。
二、被告方面:
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與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以重測後地籍圖上之
經界線為界線,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所示C─D點之連接實線。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之3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之一種制度,並不當然產生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依法通知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於公
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74號解釋在案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中同段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且兩筆土地相
毗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位置有所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定上開
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已辦地籍圖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
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
象,此據內政部於64年11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
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
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
,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
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
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
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
有舊地籍圖,多已折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
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
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
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
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
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
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
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舊地籍圖為界址之唯一標準,先
予敘明。
(三)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
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此為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所定之明文。是若依此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
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
,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
重測土地四鄰所設立之界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
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
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
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
或人民對於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查系爭兩造相
鄰之土地係於79年間重測,而於重測地籍調查時,被告曾
派員 陳浻福 到場指界,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惟該調查表上記載陳浻福之意見為「
因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參照舊地籍圖之
界址」,即被告於現場無法自行設立界標,即主張參照舊
地籍圖測量經界線,故而符合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之四種施測順序即為可供參考之標準。
(四)本院於98年1月14日於系爭相鄰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之現場指界及地籍圖,測繪標示
出兩造所指現場界線及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該
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周圍檢測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圖根點,經
檢驗核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附近界址點及兩造指界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中縣
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前、後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宗地
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500鑑定圖,核與上開所述之施測方法相符,自屬可
採,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
(五)而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上
開土地界址之結果:
⑴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連接
實線,係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所指坐
落臺中縣○○鎮○○段○○○號與19地號土地之界址。
⑵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G--H
B各點之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指實地界址位置。
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與1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以
重測後地籍圖線為經界線,上開兩筆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
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符合(坐落臺中縣○○鎮○○段18地
號土地之面積較差為-26.43㎡,同段19地號土地之面積
較差為+0.98㎡),若以原告所指之界址為經界線,則系
爭土地之面積增減頗大(坐落臺中縣○○鎮○○段○○○號
土地之面積較差為+103.22㎡,同段1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
差為-107.67㎡),故本院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
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六)至於原告一再指稱重測後其所有土地面積無端減少,且被
告所有土地面積莫名增加等情,按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且系爭土地在
未實施重測前是採用1/1200比例尺之地籍圖,重測後是採
1/500比例尺,可見政府實施重測並無意增減人民土地之
標示面積,而係藉新儀器求得精準之標示面積,原告即不
得以其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即指本件79年重測的界
址有誤。再者,原告一再主張應以實地之水溝為界,惟依
原告所指之實地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被告所有同段1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剩2.33㎡(重測前登記
面積標示為110㎡,重測後登記面積標示為110.98㎡),
幾乎已從地籍圖上消失,是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明顯未
符實際狀況而無法採信。
(七)依前所述,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點之連接實線。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
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
定鄰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訟既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件之訴訟費用46,417元(裁判費19,117元+鑑定費
27,300元),認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爰諭知兩
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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