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日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租賃契約)生有爭
執時,已以書面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而定管轄
法院者,以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之事由為限,
且經執票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限甚明。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51號裁定
),乃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為據主張由本院管轄
。惟觀諸,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非
以系爭本票係偽偽造或變造為其事由,而係對於執票人即承
租人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乙事,以為爭執。是依上開
說明,發票人即原告自無從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而為應由裁定之法院為管轄之依據。另按,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
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
、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
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
,併以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