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24行「於同日20時40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
28分至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分12次,各匯款
94,000元至 趙君冀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
100,000元至 李冠潁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趙君冀及李冠潁所涉詐欺部分,另由他署偵辦中)、97,
000元至 葉美麗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合
計損失291,000。」應更正為「於97年4月9日18時24分3
秒、25分12秒、26分52秒、28分3秒,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
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000元、28,000元、28,
000元、12,000元至葉美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內,合計9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