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號上訴人 蔡涵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之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涵羽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榮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雖於106年7月4日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106年8月3日裁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於
106年8月11日送達至被告前揭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榮派出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28日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