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陳呅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被上訴人 曾筱惠 即 曾意淵 之承受訴訟人
曾婉瑜 即曾意淵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程秋花 即曾意淵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得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若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下稱系爭上訴人房屋)頂板及3樓建物(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經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漏水方法之修繕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上訴人金錢請求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3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並命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後上訴人於原審又追加金錢請求10萬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成為53萬5000元,並再命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是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顯已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而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然因被上訴人對此於原審並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先敘明。
然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自明。其立法源由在於簡易事件程序,採一級二審制,對當事人而言,與通常訴訟程序審級利益顯有不同,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顯將影響使對造當事人在無預期之情況下,因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之單方意思決定,而遭剝奪審級利益。故當事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使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因對造不抗辯而適用簡易程序,經上訴後再為變更追加之情形,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亦同為適用。且對造當事人對於應適用通常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於原審不為抗辯,至多僅能視為其放棄對於原請求內容之審級利益審級保障,然並不能擴張解為,其對於變更追加後之請求,亦有放棄審級利益之意思。故若當事人於原審經訴之變更追加已使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上訴後,當事人又為訴之變更追加,因本案訴訟本即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經變更、追加後,當更為本質上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自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所禁(另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甚而,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佐)。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訴之變更追加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法律規定擬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已論斷如上。然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上訴復又將原審應將「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變更,且追加請求修復系爭上訴人房屋內損害金額,而變更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爭被上訴人房屋內,由上訴人按一定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479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訴之標的、聲明變更,已使本質上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強令其僅以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可能使之於本院確定,而使被上訴人因其任意之程序選擇,而無端喪失其因通常訴訟程序而應有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不合,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對此已提出抗辯,並表示不同意於本院之變更追加,核屬正當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