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列以下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黃佳惠因另案通緝,經警於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逮捕,黃佳惠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黃佳惠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82號被告黃佳惠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而發現其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佳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