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雅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佰點伍柒玖零公克、淨重玖拾玖點貳柒玖零公克、取樣零點貳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玖拾玖點零柒肆零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呂雅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或「 陳董 」之男子,取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天津街口,因其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5790公克,淨重99.2790公克,取樣0.2050公克,驗餘淨重99.0740公克,純度為90.9%,驗前純質淨重90.2446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第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100.5790公克,淨重99.2790公克,取樣0.2050公克,驗餘淨重99.0740公克,純度為90.9%,驗前純質淨重90.2446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其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5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8頁)附卷可考,並參酌本件被告以供己施用為由,持有數量難謂非鉅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素行良好,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00.5790公克,淨重99.2790公克,取樣0.2050公克,驗餘淨重99.0740公克,純度為90.9%,驗前純質淨重
90.2446公克),經鑑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即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0.2050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