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39件』更正為『38件』、第15、16行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1條更正為仿冒『CHANEL』的皮帶1條、第18行扣得仿冒商標之衣服『44件』更正為『43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陳列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在同時、同地陳列仿冒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處斷。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且前已有3次侵害商標權之前科犯行,惟念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仿冒品之數量非鉅,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埃爾梅斯國際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房仲)及家庭生活狀況(與成年兒子、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正牌商品之│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BURBERRY│38件│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號│││」之衣服。││││├──┼───────┼───┼────────┼─────┤│2│仿冒「CHANEL」│1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00000000號│││之衣服。││有限公司│00000000號│├──┼───────┼───┼────────┼─────┤│3│仿冒「CHANEL」│1條│瑞士商香奈兒股份│00000000號│││之皮帶。││有限公司│00000000號│├──┼───────┼───┼────────┼─────┤│4│仿冒「GUCCI」│1件│義商固喜歡固喜公│00000000號│││之衣服。││司│號│├──┼───────┼───┼────────┼─────┤│5│仿冒「HERMES」│2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號│││之衣服。││公司│號│├──┼───────┼───┼────────┼─────┤│6│仿冒「LOUIS│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號│││VUITTON」之衣││悌耶公司│00000000號│││服。│││00000000號│├──┼───────┼───┼────────┼─────┤│7│仿冒「LOUIS│1條│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號│││VUITTON」之皮││悌耶公司││││帶。││││└──┴───────┴───┴────────┴─────┘

更多裁判書